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98號
TCDV,108,補,298,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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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朱陽昇
被 告 廖朝堃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交付帳簿、表冊等,係基於公司法第109條、
第48條規定之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命被告為一定之
行為,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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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