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紀桂銓
被 告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
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之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77之13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除去私接原告共有自來水(庄
內巷12號至12號之7 共7 戶『景三千C 區』各戶共有)澆灌
非屬社區土地(該地非屬原告等共有土地)並回復原狀」,
其性質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因原告並沒有於起訴狀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且本院也無法僅依該聲明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致無從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應本於該聲明內容,就被告
除去私接共有自來水並回復原狀後,原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則聲明第1 項的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 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414 元,此部份訴訟標的
金額為414 元,應與第1 項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至於訴之聲明3 項請求被告至回復原狀日止每月給付31元,
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 萬0414元(計算式:165 萬元+414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7434元,原告應按此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
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陳報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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