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照明
被 告 林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坐落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07,0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告併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168,000 元 。至其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5,000 元(計算式:107000+168000=275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