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0號
TCDV,108,聲,50,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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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曹宗鼎、劉惠娟、呂明坤等3人均曾參 與聲請人與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訴訟審理,違反程序正義, 必有向相對人拿好處,此調卷自明,故聲請該3名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 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 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262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之 承審法官曹宗鼎、劉惠娟、呂明坤等3人迴避,惟查法官劉 惠娟、呂明坤2人並非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 事件之承審法官,且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 件,業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承審法官曹宗鼎裁定而終結, 裁定書並於108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係於108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 避,是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曹宗鼎及法官劉惠娟、呂明坤均無 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 事件之承審法官曹宗鼎及法官劉惠娟、呂明坤迴避。從而, 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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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