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2號
TCDV,108,聲,42,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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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錦煌  臺中市○區○○路000巷號7樓之3
相 對 人 蕭瑞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866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94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150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116,667元為適當(計算式:700, 000元5% (3+4/12)=1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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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