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87號
TCDV,108,監宣,87,2019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巫月香 



相 對 人 潘冀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97年度禁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嗣經本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78號民事 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妹潘珮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相對人之祖父潘南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又相對人之父潘清泉早於潘南死亡,聲請人與 各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協議由繼承人潘清華潘清溪潘珮淇以應繼分各3分之1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 任其監護人、關係人潘珮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395號、106 年度司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 實。
四、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聲請人 與各繼承人之協議由潘清華潘清溪潘珮淇等人依3分之1 應繼分取得,其餘各繼承人則均未分得等語,有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聲請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 潘南於105年6月14日死亡後,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 潘清泉早於被繼承人潘南死亡,故被繼承人潘南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潘清泉之應繼分4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 人、潘珮淇潘婭蓉潘翠華等人繼承,亦即相對人之應繼 承分為1/784,然聲請人竟與各繼承人協議將該部分之應繼 分由相對人之妹潘珮淇取得,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揆諸 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不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潘南之權利範圍4/49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