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3號
TCDV,108,消債更,2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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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倧銘即蔡堃鋐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81號 民事裁定酌定並命債務人於送達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2,400 元,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而 未如數預納;再經本院定期於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命債務 人到院說明,復命債務人於5日內預納前開費用,該期日通 知書及補正通知書業於108年1月2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然債 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迄未預納必要費用,有前揭民 事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本院消債中心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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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