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艾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耿光
相 對 人 呂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 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 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 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 。」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 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 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 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支付,希望按照協議方式分期, 但公司銀行無現金,周轉不靈,且無收入,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 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萬95 67元和解,給付方式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匯入勞方 (即相對人)薪資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1605402915 81),於107年11月9日給付4萬元,107年12月9日給付8萬元 ,108年1月10日給付4萬元,108年1月31日給付4萬元,108 年2月28日給付2萬9567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
份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依調解結果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035H925)為證。因抗告人未依調解結 果履行分期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調解結果之約定,其積欠相 對人22萬9567元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復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故原審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陳稱無資力給付乙節,則與本件得否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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