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號
TCDV,108,抗,27,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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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應相對人之 要求,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分期給付價金之方法,代替清償 借款,抗告人並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然抗告人已按期履行債務,並無積欠任何一期款項未付, 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新台幣( 下同)28,072,760元,到期日107年10月28日,詎經提示, 尚有18,97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審查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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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