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0號
TCDV,108,抗,20,20190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王小玉

相 對 人 劉明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85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從不認識相對人及共同發票人陳義承,亦 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對於系爭本票一無所知,未住居於「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 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非真實,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 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 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