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宏卿
相 對 人 張欽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 臺中市○○區○○路00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 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 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 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 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 經本院函囑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 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到場無人應門,無法得知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8年2月22日中市警分偵字第 108000959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