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林張美月
張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鐵男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為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鐵男於107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等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聲 請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張 惠萍、張榮欽、張宗憲已於108年1月7日為遺產清冊之陳報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7號)。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先順序繼承人,且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而聲明人等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