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98號
TCDV,108,司繼,198,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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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蕭銘賢 




聲 請 人 周正光 



聲 請 人 葉小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會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死 亡,聲請人蕭銘賢周正光葉小蘋分為被繼承人之孫婿、 女婿、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會於107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分 為被繼承人之孫婿、女婿、媳婦,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孫婿、 女婿、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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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