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789號
TCDV,108,司票,789,201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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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黃嘉勝 

相 對 人 陳柏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台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30日,到期日則為107 年3月1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 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 付之本票,併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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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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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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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25日 │15,00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5日 │CH690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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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4月30日 │4,000,000元 │ 視 為 無 記 載 │107年4月30日 │CH6908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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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