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沛宸
蕭家云
蕭麗寬
相 對 人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凱文應給付聲請人蕭沛宸、蕭家云、蕭麗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蕭沛宸、蕭家云、蕭麗寬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被繼承人蕭林 淑姿所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蕭沛宸、 蕭家云、蕭麗寬及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嗣經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蕭沛宸、蕭 家云、蕭麗寬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下同)30,7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7,675元(計算式:30,7004=7,675),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