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碧秋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 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發票人陳品竹設籍在南投縣 ○○鄉○○路00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