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 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LC—九二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 ○路沿北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由後追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TAP—八九一號之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再 撞上由丙○○所駕駛沿台中市○○街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U 五—00八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掌、左手 中指擦傷、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後竟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 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本件車 禍是乙○○騎機車擦撞伊之汽車後,因自己失控再撞上丙○○之計程車,車禍後 伊與同車之賴世鐸扶乙○○起來,並要賴世鐸打電話報警,伊在當場曾問乙○○ 如何處理,乙○○稱自行處理,伊在現場停留約十分鐘後因有急事處理,乃先行 離開,並非要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LC—九二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 路沿北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由後追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TAP—八 九一號之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再撞上由丙○○所駕駛沿台中市○○街由太 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U五—00八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致乙○○人車倒地後等情,已据証人乙○○、丙○○二人証述明確。是本 件車禍為一連環車禍,其間三人之肇事責任,當事人必互為推諉,乃人之常 情。
(二)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處理情形,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賴世鐸當庭 結證稱:「‧‧‧被告下車問機車騎士有沒有關係,要如何處理,機車騎
士說會自己處理後,我與被告才一起離開,當時被害人只有衣服擦破。」 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互核相符。而被害人雖陳稱:當時因發生車禍, 神智較不清楚,只聽到路人要伊儘快就醫,其餘則不記得了等語,然被害 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既因突如其來之車禍而處於恍惚狀態,是否於意識模糊 之情況下,信口向被告答應要自行處理,不無可疑。再當日車禍發生之情 形乃被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後,被害人機車又撞上證人丙○○之計程車, 被害人僅受有手腳輕微擦傷等情,則被害人若因此答應要自行與丙○○處 理,亦與常情相符。
(三)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停留之時間,經證人賴世鐸證稱有十分鐘左 右,而證人丙○○則證稱約有五至六分鐘,雖二人對時間之感覺不同,然 被告當時停留在現場之時間並非短暫,應可認定,況當日車禍發生之時間 乃下午三時十分左右,視野良好,倘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理應加速駛離 ,斷無停車將被告扶起後,又在現場停留,讓在場之他人有充裕時間記下 其車牌之理,是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雖被告 肇事後未於警到達前逕行駛離現場,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惟此被告應否受行政處罰,乃別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此外,復乏其他積 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