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ОО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 一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太平市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於 接近鵬儀路四十號附近,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及超越前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能注意及此且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欲超越與其同方向行駛由楊郎(酒後駕車)所騎乘車牌號碼四八八—二八四三 號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使其小客車右後視鏡、右前側、右側、右後側等 處與楊郎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楊郎倒地,送醫後延至翌日(二十八日)中午十 二時三十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五張、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害人楊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 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超越前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楊郎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中縣鑑字第八九0一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足參,益見被告有過失;又被害 人楊郎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