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游雅婷
相 對 人 格那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608H1133)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有關勞方請求資遣費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依勞方主張之資遣費金額和解,資方於108年1月15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3125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8年1月7日調解成立,詎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107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 同)30137元(包含延長工時工資)、1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6 日工資5532元、資遣費312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於108年1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 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3608H1133)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載就資遣費部分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就資遣費部分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事項所載就107年12月份工資30137元、108年1月1日至 同年1月6日工資5532元部分,因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就該2 部分,兩造並未達成調解,是聲請人就該2部分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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