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懿華
相 對 人 格那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8年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2,674元,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 除於第1章總則第1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 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新北市,此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按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08年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依調解爭議勞方主張第8項給付107 年12月及108年1月工資、資遣費,及資方主張第㈡、㈢、㈧ 項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107 年12月及108年1月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保險費及勞工 退休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08年1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 人關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工資、補提繳勞工保險費及勞 工退休金部分之聲請,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 人於調解時係表示:「聲請人107年12月工資須待會計核算 出勤紀錄無誤後再發給,調解會上無法同意」、「有關聲請 人主張之108年1月1日至6日工資,相對人同意於108年1月11 日前與聲請人確認及回復。若雙方對金額均可確認,則相對 人同意於108年1月15日給付」等語,且調解成立內容,亦未 包含聲請人之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工資、補提繳勞工保險 費及勞工退休金在內,可見兩造就聲請人上開工資、補提繳 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並未調解成立。因此,聲請 人就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工資、補提繳勞工保險費及勞工 退休金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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