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12號
TCDV,107,重訴,51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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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張銀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明雍 
      張瑋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與孫輩即被 告同住於臺中市大肚區,原告於106 年4 月15日經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內科檢出腦中有一纖維腫瘤,當時已有記憶力受 損、遲緩之狀況,於同年5 月13日前往追蹤時,醫師診斷發 現近「一週來認知能力急速衰弱」,甚至於107 年6 月9 日 診斷結果判定「記憶力快速減弱,無法獨自購物」,原告復 於107 年7 月5 日不慎跌倒,送醫後進行腦部手術。而原告 名下原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段345-9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平日出租予汽車維修業者,並以系爭土地之租金 維生,然於原告休養期間,其長女張淑微調閱系爭土地謄本 ,方驚覺系爭土地竟於107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2 人,且原告對贈與乙事毫無印象,原告本立有遺 囑,為感念被告照料晚年生活,於日後系爭土地將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故原告無必要、亦無可能於意識狀況不良之時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當時其意思能 力之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是原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當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2 人應將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配偶張黃月招(82年歿)共育有2 子3 女 ,分別為長女張淑微、次女張家蓉、三子張耀東(85年歿,



即被告之父)、四女張淑裕、五子張耀勳(100 年歿,無子 嗣),張黃月招過世後,張耀東一家即與原告同住,三代同 堂生活向來和樂。原告本即依傳統習俗規劃由兩名男孫即被 告承接全部不動產,先於103 年12月1 日預立自書遺囑並經 公證見證以表決意,因被告2 人近年陸續就業勉可負擔稅金 ,是於107 年4 、5 月間,原告即請被告張明雍安排時間陪 同處理贈與事宜,原告並親自委託代書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不動產過戶事宜,且於107 年5 月4 日親自前往戶政事 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後續於107 年5 月17日即已簽立契約並 繳納稅捐,辦理移轉之申請書上有原告親自簽名,系爭土地 之過戶確系原告同意辦理,且系爭土地過戶後,租金收入仍 供原告生活之用,並無原告所謂影響生活之疑。系爭土地之 贈與行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委託代書辦理,其贈與行為 自屬有效存在,原告所稱其無行為能力云云,並不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6 月5 日 ,根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本院卷第42、43、58、59頁),上開移轉契約書所 載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被告2 人,被告張明雍、張瑋 峻各受贈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日期為107 年5 月17日。惟原告主張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當時,意思 能力之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是原 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當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以贈於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查系爭土地贈與時之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 如下:
1.證人即地政士藍綉鳳具結證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不 動產移轉程序是陳惠芬辦理的,她是我雇用的土地代書, 原告跟我說要將身邊的房地產慢慢過戶給他的兩個孫子, 他到我事務所跟我說的,很久以前就跟我說,原告第二個 兒子死亡後原告就有這個念頭,107 年過完農曆年後原告 就很積極的要過戶,問我要準備什麼證件,我告訴原告要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原告問我後, 我要陳惠芬將上開資料寫便條紙給原告,原告問我兩個孫 子要附什麼證件,我們也一起寫給他,原告說找天有空要 跟他孫子一起辦這些證件,應該在5 月初我拿到這些文件



,文件都交給陳惠芬,是原告孫子載他去戶政事務所領證 件,不動產移轉文件是陳惠芬打的,內容我都有看過,領 印鑑證明後原告直接交給陳惠芬,陳惠芬將證件整理好後 在我們事務所請原告簽名蓋章時我也在場,簽名蓋章時是 原告自己騎機車來的,被告2 人的印章是原告拿過來蓋的 ,我有跟原告說贈與有稅捐的問題,原告本來很早就要過 戶,常來事務所問要過戶土地給孫子需要繳多少稅,稅金 是陳惠芬算給原告的,因為不少錢,我就跟原告說等孫子 長大可以負擔稅務時再將土地過戶給孫子,原告可以不用 負擔這些稅,我知道原告有立遺囑,因為原告將遺囑寫好 問我這樣是否有效,我看字跡是原告寫的就說當然有效, 辦理過戶過程中,被告在領證件及繳稅時有出現過,當時 被告沒有說話,原告說要過戶給被告,稅金由被告負擔, 原告在辦理移轉時精神狀況很好,原告說兩個孫子要繼承 兩房,一人二分之一,印鑑證明是原告申請的,陳惠芬有 去協助一下,我在辦理本件移轉前認識原告,是幾十年的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 2.證人陳惠芬具結證稱:本件土地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是我 經手,之前原告有來問資料,我有寫需要的資料給原告, 請他準備這些資料讓我辦過戶登記,這些明細交給原告時 是原告自己來的,原告將東西準備好交給我時也是自己一 個人拿來,中間經過約半個月時間,權狀上有原告舊的戶 籍住址,原告有請我陪他去戶政領舊的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申請時我有在旁邊,主要是戶政人員與原告在對話,當 時被告張明雍也在場,戶政人員問原告領印鑑證明的用途 ,原告有說要過戶,上開文件原告簽名、蓋章是在我們事 務所完成,我通知原告拿印鑑章來事務所用印,原告年紀 大交給我,我在原告面前拿文件給他看,請原告簽名,並 在原告面前蓋過戶的章,原告當時也有帶被告張明雍、張 瑋峻的印章過來,原告當時沒有其他人陪同,我有向原告 解釋土地過戶給張明雍張瑋峻2 人是各一半,當時原告 有確認,因為要辦理的土地宗數很多,原告提出權狀正本 我才知道要過戶哪幾筆,原告有說稅捐由被告2 人負擔, 代書處理費用是向被告2 人收取,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請領 印鑑證明時被告張明雍有去,我記憶中原告辦理此事時頭 腦清楚,戶政人員也有確認原告的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 至116 頁)。
3.又依被證2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資料可知(見本院卷 第42至80頁),107 年5 月31日送件至龍井地政事務所辦 理兩造間贈與之土地不單系爭土地1 筆,尚有其他多筆土



地,且受贈持分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陳惠芬所述於辦理時 有逐一核對原告提出之權狀正本,才知過戶之土地及受贈 持分乙節,應屬可信。再參以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10 7 年10月11日中市肚戶字第1070003348號函暨檢附之原告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上確有 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簽名,申請日期為107 年5 月4 日 ,該簽名核與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 47、53、59、62頁),應為原告所親簽無訛。依上開證人 藍綉鳳、陳惠芬之證述,足徵原告確實係於精神正常意識 清楚之狀態下,委由地政士處理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移轉 登記事宜,且經證人向原告確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意思 ,顯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至為明確。(三)至原告雖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6 年4 月15日經該院神經內科檢出腦中有一纖維腫瘤,當時 已有記憶力受損、遲緩之狀況,於同年5 月13日前往追蹤 時,醫師診斷發現近「一週來認知能力急速衰弱」,其後 至107 年6 月9 日診斷結果判定「記憶力快速減弱,無法 獨自購物」(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且原告對贈與乙事 毫無印象,顯見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之精神狀況 不佳,而達於不能處理自身財產之狀態等語。本院依原告 聲請,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07 年5 月間之精神 狀態是否能明瞭贈與之意義,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於107 年4 月14日及6 月9 日曾至神經內科追蹤,於4 月14日門 診之紀錄顯示仍可自行出外活動,而6 月9 日時家屬敘述 已無法自行購物,並有認功能快速下降及嗜睡情形,顯示 無法處理複雜事務,故對於「贈與」意義之認知及社會價 值之判斷力應非正常情形。因病患於7 月曾有腦出血,認 知功能或有進一部惡化,目前之認知功能和5 月可能有落 差,再回診評估無法判定先前情況,因此不需回診評估, 可依6 月之門診紀錄判定之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65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雖該鑑定書 認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對於贈與意義之認知應非正常,惟 該鑑定書並未經嚴謹詳細之鑑定程序,而係由107 年6 月 9 日病歷紀錄中家屬之敘述逕為判斷,是尚難依該鑑定書 認定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達於無意識狀態,即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原告女兒張淑裕、證人黃松村雖均於本院證稱原 告於107 年4 、5 月間有嗜睡、不認得人等身體狀況不佳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惟證人張淑裕、黃



松村所證述之情節,乃渠等與原告相處之片段過程,尚難 憑該等過程,即率爾認定原告於107 年5 月間移轉系爭土 地時,已達心智功能惡化至無法為贈與行為之程度。況參 諸前揭證人藍綉鳳、陳惠芬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益可證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係處於意識正 常之狀態,故證人張淑裕、證人黃松村所為之證述,難以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 時係處於意識正常之狀態下,經其同意後方為贈與系爭土地 予被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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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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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明雍 │107 龍字第│
│臺中市大肚區王田│空白│502 │1/2 │008218號 │
│段345-9 地號 │ │ ├────┼─────┤
│ │ │ │張瑋峻 │107 龍字第│
│ │ │ │1/2 │008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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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