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沈建利(即沈志銘之承受訴訟人)
沈柏宏(即沈志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龍慈(即沈志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沈志仲
沈志秋
沈君玫
黎鳳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沈李節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即第二項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松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部分及移付家事庭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丙○○、丁○○、乙○○、辛○○ 與被繼承人沈松彬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沈 松彬死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於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 一基礎事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上開借名登 記關係當然消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財產予沈松彬全體繼承人共有,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丙○○、丁○○、乙○○、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 被繼承人沈松彬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甲○○、原告己○○ 、庚○○、被告戊○○○、丙○○、丁○○、乙○○)」; 另追加第2項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松彬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54頁);復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聲請將本件全部
移付家事庭審理。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已屬訴 之變更及追加,原告主張僅為更正聲明云云,尚無可採,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所為前揭變更,乃基於 沈松彬將系爭財產借名登記於各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 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 規定處理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追加第2項聲明請 求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 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之。故原告追加第2項聲明分割遺產之請求,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難謂合法。
四、原告固引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為據,主張其得請求將本件訴訟全 部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云云。惟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 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事 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參以針對家事事件,並未有如屬行政 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可容許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相同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故依 家事事件法立法意旨及目的觀之,已明認而確定「家事事件 法應由家事事件法院或家事事件法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 下稱家事審判權規範),且有其強行法規性,不得由民事庭 行使審判權加以處理。此與一般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 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民事審判權規範),具相當之任意 法規性,可得當事人兩造行使程序處分權予以緩和遵守(如 依家事事件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可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普通法院民事庭認為非屬其審判權限之事件),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揭 示:「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 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 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 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
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 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 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 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不 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 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追加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進而聲請將該家事事件與相牽連之一 般民事訴訟事件一併移付家事法庭審理。蓋若如此認定,無 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 定,與家事事件法立法目的有違。故原告主張其得於本件追 加分割遺產之訴,既已不合法,則其另聲請將分割遺產之訴 與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一併移付家事庭審理,自已失所依 附,要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分割遺產之訴及聲請移付家事庭審 理部分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