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振坤宮
法定代理人 葉錦渠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柳善豪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地○○○○○○○○號 A1部分(面積一百零七點三一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十 六點一零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柳善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地○○○○○○○○號 B1部分(面積九十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柳善豪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富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零伍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柳善豪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鄭明華、林元昌、陳坤禎、柳善 豪、林進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鄭明華、林元 昌、陳坤禎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乃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 民事部分撤回狀,對上開鄭明華等3人撤回訴訟(本院卷第2 8頁),而其等未於該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
回,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 6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進富之建物位於8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7.31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61平方 公尺),被告柳善豪之建物位於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1部分(面積95.91平方公尺),被告2人對於占用上 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又原告為供奉湄洲媽祖之寺廟,秉持 媽祖慈悲精神,護佑大里區仁化里居民,對於眾多鄰里居民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搭蓋房舍,多不以為意,惟因廟務所需必 須使用土地,公告收回程序後,多數居民與原告達成協議, 主動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柳善豪亦於104年10月10日與原 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若原告需收回使用 ,其願拆除遷移;被告林進富位於8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其父親林樹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樹死後由母親林 玉嬌繼承,林玉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林進富外,均簽 立切結書予原告,聲明願放棄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原告於106年12月間函催被告等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卻迄 未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 如附圖所示之各自占用89、69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以土地使用租金徵收單向使用者收 取之費用,本質上為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使用者代 原告繳納之地價稅,並非租金,此由105、106年度之單據改 為土地使用地價稅代收單可以佐證,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進富應將坐落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107.31平方公尺,按:原告誤載為107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柳善豪應將坐落6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 分(面積95.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善豪部分:
㈠被告柳善豪為同地段692地號土地(下稱69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其父親柳清泉於42年間,在690、692地號土地之交界 處興建土造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號,柳清泉 並與當時之天上聖母(即原告前身)管理人林老港有口頭成 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約定土地使用之租金1年繳納1次, 但無簽立書面契約書,每年租金由原告之管理人通知金額後 ,柳清泉再前往繳納予原告。嗣上開房屋於64年間在原址改 建為磚造建物,原告知悉房屋進行改建,更同意繼續出租土 地供柳清泉重建房屋,故被告柳善豪繼續繳交使用土地之租 金直至106年底。則原告與柳清泉間就690地號土地存在租賃 關係,於柳清泉過世後,由被告柳善豪繼續支付使用土地之 租金予原告,土地使用租金徵收單即是繳納租金之通知單及 收據,可見被告柳善豪占用690地號土地非無合法權源,雙 方就690地號土地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除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外,不得收回690地號土地。況且,依一 般社會交易常情,租金通常為預付,被告柳善豪於每年年底 支付之租金係隔年度之租金,而被告柳善豪已於106年11月3 日支付隔年度之租金,至少可繼續使用690地號土地至107年 12月31日止。又系爭切結書實為被告柳善豪於104年10月間 搭建停車棚,乃與原告所簽立,因此系爭切結書所涵蓋之範 圍僅止於擴建之停車棚分,非為承諾自願拆遷。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進富部分:
㈠伊位於8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日據時期興建並編列門牌號 碼,當時對於人民管制較為嚴格,不可能發生在他人土地上 興建房屋及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可證明房屋坐落之基地為伊 祖父所有;然於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因天上聖母管 理人林老港識字,而由林老港辦理登記,林老港竟將上開土 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取得土地之來源有問題,故原告 應證明其於日據時期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可對伊主張權 利。縱使土地為原告所有,伊祖先有向原告承租土地,租約 應該是由原告存放,原告負有提出與伊祖先林木、林樹間之 租賃契約原本、繳交地租、帳簿之原本等文書之義務。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振坤宮(主祀神佛:天上聖母),有寺廟登記證(見原 證2 )。
㈡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見原證1 )。
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告柳善豪之建物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B1部分( 面積為95.91 平方公尺)。被告林進富之建物位於臺中市○ ○區○○段00地號之A1部分(面積為107.31平方公尺)、A2 部分(面積為16.10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61 平方 公尺)。
㈣被告柳善豪於96年至104 年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租金徵收單 ,徵收費標準為每坪250 元(見被證4 );另於105 年起至 106 年止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地價稅代收單徵收費標準為每 坪345 元(見被證4 )。
㈤被告柳善豪於104 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 證5 )。
㈥臺中市○○區○○路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2、 43頁)。
㈦被告柳善豪自87年2 月20日遷入並設籍在臺中市○○區○○ 路0 號(見本院卷第35頁)。
㈧被告林進富原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於97年3 月28 日住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36頁) 。
㈨被繼承人林玉嬌之合法繼承人為林進村、林進錦、林進滄、 林進銘、林進才、林進富、林進成、林昭芬、曾林秀霞、林 來應等共10人。
㈩被告林進富位於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 父親林樹所興建,林樹死後由母親林玉嬌繼承,林玉嬌死亡 後,其繼承人除被告林進富外,均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並聲 明願放棄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25 至130 、191 至193 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柳善豪占用原告所有690 地號土地(面積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有正當權 源?
㈡被告林進富占用原告所有89地號土地(面積如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有正當權源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89、690 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被告林進富之建 物占用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為107.31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為16.10 平方公尺)、A3部分( 面積26.61 平方公尺),被告柳善豪之建物占用69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5.91 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真實。則原告 就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林 進富既辯稱:8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祖父所有,但於臺 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遭林老港將該土地登記為原告所 有等語,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自應就土地錯誤登記乙 節提出反證,惟被告林進富僅以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存在 89地號土地上為由,據此推論對於土地具有所有權,而未能 就土地登記錯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 是以,原告確為89、6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行使物上請求權。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柳善豪占用原告所有690 地號土地( 面積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是否有正當權源?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6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 分遭被告柳善豪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柳善豪辯稱其 非無權占有,即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柳善豪辯稱:父親柳清泉以口頭向原告前身天上聖母承 租69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興建及改建房屋,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號,約定租金1 年繳納1 次, 嗣由伊繼續依約繳交租金予原告,雙方就占用土地應有租賃
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租金徵收單、土地使用地價 稅代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經查,觀之上開徵 收單及代收單,於96年至104 年之徵收費標準為每坪250 元 ,於105 年至106 年之徵收費標準為每坪345 元(見不爭執 事項㈣),而依被告柳善豪於104 年10月10日簽立之系爭切 結書記載:「本人柳善豪自民國約40幾年開始,由本人之父 柳清泉佔用迄今,由本人居住使用,每年之地價稅均由本人 柳善豪代向振坤官繳納。本人佔用之土地為仁化振坤官產權 所有(向學段690 地號),本人約使用其中19.1坪,每年以 每坪單價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整向振坤官繳納使用之地價稅, 非為任何性質之租賃合約或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且被告柳善豪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基於自由意志所 為,足見上開徵收單之名稱固記載為「土地使用租金」,實 則徵收之費用為被告柳善豪就占用土地所代原告繳交之地價 稅金額,並非租金甚明,並為被告柳善豪於主觀上有所認知 。被告柳善豪僅以上開徵收單,而為與系爭切結書相反之陳 述,復無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受詐欺、脅迫等意思不自由情 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證人林西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伊於58、59 年起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號,是被告柳善豪的鄰居 ,也認識柳清泉。柳清泉的房屋起初是土造建築,屋頂蓋草 ,大概是在颱風過後翻修,伊的房屋大約在67、68年間也有 翻修過,當時原告沒有委員會,是由村長管理,村長有同意 伊翻修,但柳清泉翻修房屋有無向村長說,伊不清楚。伊的 房屋基地是原告所有,因為出入太窄,柳清泉之妻願意撥22 坪廟地的權利給伊,當時原告並無委員會,而由村長召集雙 方將22坪廟地的權利轉讓予伊,伊乃1 年繳納1 次租金予原 告,繳完會取得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8 頁)。則證人對於柳清泉或柳善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 分土地,與原告間有無租賃關係或取得原告之同意等,並不 清楚,且證人所稱繳交之租金性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 因收據所載名稱而有所不同,縱使證人與原告間為租賃關係 ,尚難據此認認原告與被告柳善豪間亦成立租賃契約。是上 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柳善豪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柳善豪既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690 地號土地之 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柳善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被告林進富占用原告所有89地號土地(面
積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是否有正當權源?
㈠本件8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進富之建物占用該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建 物為被告林進富之父親林樹所興建,林樹死後由母親林玉嬌 繼承,林玉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林進富外,均簽立切 結書予原告,並聲明願放棄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足見上開建物之繼承 人(除被告林進富以外)均同意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惟被告林進富否認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用上開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林進富一再辯稱:自伊祖先起有向原告承租土地,租約 由原告存放,原告負有提出與伊祖先林木、林樹間之租賃契 約原本、繳交地租、帳簿之原本等文書之義務等語,純屬空 言爭執,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林進富執 以原告之證據提出義務部分,於被告林進富就合法占有權源 之有利事實,未克盡舉證責任前,原告尚無須提出反證,更 不負證明不利於己事實之義務,是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林進富未能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A3部分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屬無權占有,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富將前開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 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富 將坐落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柳善豪將坐落69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 00號函送之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