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16號
TCDV,107,重訴,316,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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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基勝
      陳祿生即陳基全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19,04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170,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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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