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陳娜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破產人曾正仁(下稱曾正仁)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 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 人。曾正仁曾借用被告為人頭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借用帳戶),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 機關帳戶,並供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使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 24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 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詢問筆 錄可證。系爭帳戶存款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2925萬5731 元,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0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5日扣押。系爭帳戶內餘額 於曾正仁受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應列為破產 財團,歸破產管理人管理及處分;曾正仁與被告間之借名關 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則於曾正 仁宣告破產時同時消滅。原告即破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
㈡依系爭115022號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帳 戶內之29,255,539元(即原告起訴之金額),且執行債務人
為被告個人而非曾正仁,故系爭分配表內之執行債權人是否 受償均與原告無涉。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 事項: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 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 產管理人。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 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 65條第1項第4、5款及第99條定有明文。曾正仁既已於92年8 月21日經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曾正仁之欠稅債權, 自應於公告期限內向原告申報其債權,並依破產程序行使債 權,而不得逕行依強制執行程序抑或行政執行程序受償。準 此,行政執行署於105年11月7日函知被告扣押系爭帳戶內存 款之執行命令,已違反破產法之相關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 且遭扣押之存款亦未因該執行命令而移轉予國稅局,用以抵 償曾正仁之欠稅債務,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再依系爭分配 表所載,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 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縱前揭債權人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執行而受償 ,亦與曾正仁之債務是否受償毫無關連。至於國稅局雖亦為 執行債權人之一,惟國稅局之執行名義為其與被告間之行政 契約,即被告係以保證人之身分擔保曾正仁之欠稅,故國稅 局係立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而受償,無稅捐優先受償之權, 與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不同。 ㈢被告主張因將帳戶借予曾正仁使用,致被告成為數家銀行債 務人,被告所受損害計103,966,971元,以此與原告請求金 額29,255,731元範圍內互為抵銷。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被告有得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如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被告以罹於時效債 權為抵銷之主張,應屬無據。又依被告與彰化商業銀行之清 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曾正仁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 更(三)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載,可證被告將其帳 戶借予曾正仁使用而負擔特定債務之時間點為87年11月4日 至24日間,距今均已超過15年,且被告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向 曾正仁或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是被告對曾正仁之權利均已罹 於時效,則被告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況依上開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娜 慧)因概括授權予廣三集團操作帳戶股票,已無疑義」之事 實,已足證被告提供其帳戶供曾正仁使用時,即知係作為廣 三集團操作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使用之目的,對於其因此所 應承擔之法律風險及責任已充分認知並可預見而概括承受, 則其就曾正仁此等行為所致之不利結果或損害,自不得再為 任何主張或請求。況被告並非曾正仁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人 ,無從適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 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 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條規定 向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53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屬曾正仁所有,惟因曾正仁 積欠國稅局共262,676,362元稅款,業經行政執行署於105年 11月4日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抵償曾正仁所積欠之 稅款債務,被告未曾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又曾正仁為操縱、 炒作股票以被告為人頭帳戶向金融機構融貸資金,致被告積 欠債務,經債權銀行聲請系爭115022號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帳 戶存款後,於106年6月22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中債務名義 人雖為被告,實際上皆屬曾正仁違約交割股票及融資炒股等 所生之債務,被告並未因該分配而受有任何利益,實質受益 者應屬曾正仁,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與法不合。又依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債權, 扣除國稅局所執行係欠稅義務人曾正仁之稅款外,其餘以被 告為債務人名義之債權原本總額為103, 966,971元,均為曾 正仁利用被告之人頭帳戶違約交割股票所積欠,及曾正仁為 利操縱炒作股票,以被告之人頭帳戶向金融機構融貸資金所 積欠者,是被告因借帳戶予曾正仁使用,致被告成為債務人 所受之損害至少有103,966,971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所 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之範圍內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同到庭原告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借用帳戶係曾正仁借用被告為人頭開立,供曾正仁及 廣三集團使用,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 帳戶。該帳戶內2925萬5731元,經系爭115022號執行事件 於106年1月5日扣押。
⒉曾正仁借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於87年11月21日至24日作 為順大裕炒股案使用,致被告積欠彰化銀行本金4084萬 2639元及利息(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確定判決)
。
⒊曾正仁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 告破產。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借用元大銀行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於 92年8月21日曾正仁遭宣告破產時消滅,原告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內2925萬5731元,有無理由? ⒉因曾正仁借用原告人頭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 融機關帳戶供曾正仁使用,致原告受有積欠銀行債務超過 2925萬5731元,被告主張於2925萬5731元範圍內與原告請 求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曾正仁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非曾正仁之破產債權人依 破產法第113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正仁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曾正仁前 借用被告為人頭開立系爭借用帳戶,供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作 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系爭帳戶存款 尚有餘額2925萬5731元,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 、本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12頁、本院卷第25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曾正仁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消滅後,有無不當得 利: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 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 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曾正仁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並供曾正 仁及廣三集團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 戶,為被告所未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款項,確係曾正仁出資而為其所有,並自行決定管理、使 用、處分及收益,僅借用被告名義買賣股票,並無使被告 取得系爭帳戶款項之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 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⒊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曾正仁間就系 爭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相關規定, 而曾正仁既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 定宣告破產,則系爭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於曾正仁受破產 宣告確定時消滅。則被告於該破產宣告確定時,就其名下 系爭借用帳戶內存款與曾正仁間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 此受有利益,並致曾正仁受有損害,原告為曾正仁破產管 理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曾正仁借用帳戶所生損害與原告抵銷: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曾正仁借用其名義之帳戶炒作順大裕股票,事 後違約交割,致被告積欠銀行鉅額債務。查曾正仁借用被 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於87年11月21日至24日作為順大裕炒股 案使用,致被告積欠彰化銀行本金4084萬2639元及利息,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確定判 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被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曾正仁借用被告名義帳戶使用,為借名契約,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受曾正仁委任提供帳 戶予曾正仁使用,因曾正仁違約交割之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被告積欠彰化銀行本金4084萬2639元及利息,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 求曾正仁賠償被告積欠彰化銀行之4084萬2639元及利息。 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 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 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曾正仁間系爭帳戶之借名 契約,因曾正仁受破產宣告而消滅,而於曾正仁受破產宣 告時被告對曾正仁負有債務。被告於曾正仁受破產宣告前 ,即對曾正仁有上開積欠彰化銀行4084萬2639元及利息之 委任關係賠償請求權,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於原告請求2925 萬5539元範圍內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本院申報破產債權,非曾正仁之破產 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主張抵銷,然依破產 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曾 正仁上開債權係在曾正仁受破產宣告前成立,即為破產債 權,被告自係曾正仁之破產債權人。被告未於法院公告期
間內申報破產債權,僅係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然被告仍得依破產法第113規定, 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⒋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曾正仁因委任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民法並無特 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以曾正仁借 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於87年11月21日至24日為順大裕炒 股為時效起算日期,請求權於102年11月20日屆滿15年。 然曾正仁對被告於本件之不當得利債權於92年8月21日受 破產宣告時發生,被告對曾正仁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 已適於抵銷,縱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時,其對曾正仁之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仍得為抵銷, 故原告抗辯被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得 主張抵銷,為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925萬5539元,然 此業經被告以委任關係賠償請求權於相同範圍內主張抵銷而 消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5萬5539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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