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世豪
相 對 人 陳黃月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長期迷信於 宗教,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對家人排外不信任,聲請人與 家人擔心相對人名下的房屋貸款於近期內償還結束,會立即 被宮廟人員以多年灌輸利用欺騙,或根本又已欠下未知的不 明債務,聲請人與家人均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 ,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 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朝宗,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