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游進坤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苡茹 律師
被 告 游清男
被 告 游金泉
被 告 游啟明
被 告 游清科
被 告 游進福
被 告 游添發
被 告 游春木
被 告 游敬義
被 告 游劉阿草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游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工區(編號260,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2983996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確認兩造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工區(編號368,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1348336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建物( 下稱甲建物)、同巷5-8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同巷5-10號建 物(下稱丙建物)、同巷5-12建物(下稱丁建物)為訴外人游瑞 超(已於民國91年12月4日殁)出資興建,與配偶即訴外人游 阿愛(已於101年2月17日殁)育有原告游進坤、被告游清男、 游金泉、游啟明、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及訴外 人游振源等9人。訴外人游振源於93年2月3日殁,其繼承人 為被告游劉阿草、游敬義、游敬文。因臺中市政府將上開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列入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工區),並就 甲、乙、丙建物核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下 稱A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83996元、丁建物核定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1348336元(下稱B補償費),被告游 清科主張上開建物為其1人獨有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遂暫 緩發放。上開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兩造間尚未分割,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游清男、游劉阿草、游啟明、游添發、游金泉、游春木 、游敬文、游敬義以:上開建物由父親游瑞超所興建,為游 瑞超遺產,補償金應按應繼分比例領取。被告游清科以:上 開建物為被告與父親游瑞超所興建,因被告高中畢業後即入 警界服務,將薪水奉獻給父、母親以接濟家中生活費用,父 親游瑞超生前有感於被告之孝心,故將甲、乙建物贈與被告 ,自應由被告領取甲、乙建物補償費。被告游進福以:甲、 乙建物因過去父母在世時,被告游清科很盡孝道,且分配土 地較少,故父親游瑞超將甲、乙建物贈與被告游清科,且房 屋稅都由被告游清科繳納,本人並無爭執,另被告游清科分 得土地較少,甲、乙建物補償費理應由被告游清科領取,盼 兄弟間勿再爭執等語置辯。
三、被告游清科、游添發、游進福、游敬義、游敬文、游春木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游進坤、被告游清男、游金泉、游啟 明、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 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43 32332元中,就481370元有領取權存在。㈡確認被告游敬義 、游敬文、游劉阿草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二 工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4332332元中,就48 1370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所據基礎事實仍為兩造對於 A、B補償費是否有領取權之事實,且其請求之利益主張亦屬 同一,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A、B補償費全部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業據被告游清科 、游進福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106年9月6日政 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191955號函所示,A、B補償費既涉及私 權爭議,臺中市政府暫緩發放,則原告對於A、B補償費是否 有領取權不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甲、乙、丙、丁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已於民國91 年12月4日殁)所出資興建,訴外人游瑞超與訴外人游阿愛( 已於101年2月17日殁)育有原告游進坤、被告游清男、游金 泉、游啟明、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及訴外人游 振源等9人。而訴外人游振源於93年2月3日殁,其繼承人為 被告游劉阿草、游敬義、游敬文。因臺中市政府將上開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列入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工區),並就 甲、乙、丙建物核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2983 996元、丁建物核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13483 36元,兩造尚未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 文及A、B補償費通知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甲、乙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則為被告游清科、游進福 所否認,被告游清科並提出甲、乙建物91年至102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 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定 訴外人游瑞超生前有將甲、乙建物贈與被告游清科之事實, 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丙、丁建物房屋稅繳款書,亦以被告游添 發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游添發自認丙、丁建物為訴外人游 瑞超遺產自明。是原告主張甲、乙、丙、丁建物為訴外人游 瑞超遺產,堪可採信。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共同出賣公 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 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 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 獨受領之權,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號判例可參。甲 、乙、丙、丁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已如前述。而原告
及被告游清男、游金泉、游啟明、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 、游春木為訴外人游瑞超之繼承人,被告游劉阿草、游敬義 、游敬文為代位代位繼承人,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游瑞超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說明,A、B補償金即屬兩造 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對A、B補償金有領取權 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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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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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進坤 │1/9 │原告│
│游清男 │1/9 │被告│
│游金泉 │1/9 │被告│
│游啟明 │1/9 │被告│
│游清科 │1/9 │被告│
│游進福 │1/9 │被告│
│游添發 │1/9 │被告│
│游春木 │1/9 │被告│
├────┼────────┼──┤
│游敬義 │連帶1/9 │被告│
│游劉阿草│ │被告│
│游敬文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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