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6號
TCDV,107,訴,546,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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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夫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恩惠 
被   告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被   告 真北京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吳大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志誠應給付原告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蔡恩惠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誠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劉 志誠及被告大北京京川菜麵點餐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列被告2 者如其中1 人賠償者, 他被告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三)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劉志誠和被告真北京飲食店(下稱被告飲食店) 應賠償原告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6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志誠和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蔡恩惠3 萬3,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上列被告2 者如其中1 人賠償者,他被告於 其賠償之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 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飲食店係合夥組織,以吳大慶為代表人,且有一 定名稱、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營業目的及獨立財產,有臺中 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飲食店具備當事人能力,並以吳大慶 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誠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 段40巷處空地駛出,未先待轉觀察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慢 行而直接駛入車道,因而與原告蔡恩惠駕駛登記於原告佑勤 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凹陷、保險桿破裂、 車軸裂傷、燈具粉碎、車體安全系統設備嚴重毀損,系爭車 輛經由道路救援運去汽車修配廠,進場檢查修復,且需等待 進口零件始能修復,修復期間1 個月,影響原告蔡恩惠之日 常通勤工作,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間之市價為200 萬元 以上,經此事故修復後之車價僅為140 萬元,車價貶損為60 萬元。上開空地係由被告飲食店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供來店 用餐客戶停車,然該停車場並未依照建築法令合法設置,亦 無反光鏡、警示燈、地面標示等警示設備,致被告劉志誠於 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疏忽來往車輛而貿然駛入車道,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嚴重,被告飲食店應共同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蔡恩惠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3,000 元、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3 萬元;賠償原告佑勤公 司系爭車輛車價貶損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志 誠和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佑勤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 志誠和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上列被告2 者如其中1 人賠償者,他被告於其賠償之範圍內 同免賠償責任。
二、被告劉志誠則以:被告當天是從被告飲食店消費出來,用餐 結束從停車場開車出來,在出入口處與原告發生車禍。拖吊



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僅車頭碰撞,原告可自行將車輛開至修 車廠,無需拖吊,且原告未提出拖吊單據,該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租金收據為私下撰寫,難以證明原告有借車之事實及 該金額之損失;車價貶損部分,系爭車輛並未傷到結構,只 是零件昂貴,故車輛貶損價值不多,應以臺中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值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飲食店則以:被告為餐飲業者,在私人土地上提供停車 場,為來店用餐之客人方便免費停車之用,本停車場前後開 放,縱非來店消費之客人亦未設限管制,且停車場兩面進出 均視線良好,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不致造成被告劉志誠開車 之困擾,而被告劉志誠當時已駕車離開停車場,進入公眾行 使之道路上,方與原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 食店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飲食店不負賠償責任。再原告並未 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書,僅以估價單證明系爭車輛車價貶 損60萬元,自屬無據;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系爭車輛僅 前保險桿損壞,車輪並未損壞,是否需拖吊亦有疑問,且原 告請求30日,每日1,000 元之租車代步費用3 萬元,並非合 理。另在尚未鑑定肇事責任前,原告蔡恩惠自難諉稱其無肇 事因素,爰主張過失相抵。況原告稱被告劉志誠之保險公司 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若和解書有約定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原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誠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 自被告飲食店位於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40巷旁停車場駛 出車道時,與原告蔡恩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有本院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63 頁),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食店所設置之停車場不合法,未安裝出入 管制系統、警示設備,致影響被告劉志誠之駕駛,而與原 告蔡恩惠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飲食店應與被告劉 志誠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飲食店所否認。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飲食店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就有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存 在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 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查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40巷旁停車場出 入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劉志誠所駕車輛已駛出該停車場,欲右轉進入雙十路 2 段40巷時,方與同向由原告蔡恩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該處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劉志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 尚難謂與被告飲食店所設置之停車場有何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飲食店與被告劉志誠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志誠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拖吊費用:原告蔡恩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 吊費用3,000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拖吊照片、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車頭碰撞,無需拖吊云云,惟依證人 即開立估價單之專員王國志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於進場後修復前無法再行駛(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確實經拖吊載離 現場,而原告主張之費用亦與收費標準相符,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維修期間租車費用:原告蔡恩惠主張其平日工作均需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 害,而其以租車代步,租車費用每日1,000 元,租車期間 30日,支出租車費用3 萬元等語,並提出租車收據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27日 接車,放行日期為106 年4 月27日,有該車之車輛放行/ 大門-通行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亦與證 人王國志證述:系爭車輛入場估價後,等待保險公司當地 理賠看車,要估價會初步拆裝,維修時間從106 年3 月27 日入場進行拆裝估價,這台車部分零件是空運,所以有待 料時間,維修期間是從106 年3 月27日到106 年4 月27日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 係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當影響原告 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且原告確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每日 1,000 元,業據提出前開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 每日租車費用未逾一般租賃行情,應屬可採。則原告修車 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應為3 萬元(計算式:1,00 0 ×30=30,000)。
3.系爭車輛車價貶損:原告佑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該公司 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有車價貶損6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及汽車保險單、同級車之車價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6、17、121 至125 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62頁),該公會函覆以:經本會鑑 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間正常車況下約值185 萬至190 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175 萬至180 萬元。鑑定系爭車輛 車價貶損之依據係依該車之車籍資料、事故相片、更換零 件明細判定(更換零件並非主要車體結構範圍,屬車身外 部零件)等語,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 7 月4 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59號函、107 年8 月17日中 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6頁 ),是該公會業已詳述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範圍及認定之 依據,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資料,或為汽車保險 單之保險金額,或為同級車之相關資料,均難執為系爭車 輛車價貶損之認定。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佑勤公司得 請求之車價貶損金額為1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
4.綜上,被告劉志誠應給付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給付 原告佑勤公司10萬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誠給 付原告佑勤公司10萬元、給付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 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餐飲業附屬停車場之設立標準,以審 視本件被告飲食店停車場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暨請求傳訊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車輛之鑑 定人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19 、137 頁),惟被告飲食店 無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鑑定書已載 明鑑定之依據,均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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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