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9號
TCDV,107,訴,389,20190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游明憲 


訴訟代理人 游雅筑 



被   告 鄧貿引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瀅樟於車禍時為未成年人,且未查證訴外 人張瀅樟有無取得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5月3日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借與訴外 人張瀅樟使用,嗣訴外人張瀅樟於同年月日下午,無駕駛執 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快車道往溪洲西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18分許行經宜昌路與十甲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同向右後方、 由原告駕駛車牌號176-NEW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而來,而違規右轉十甲路,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側(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面部擦傷、挫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瀅樟於車禍時為未成年人 ,且未查證有無駕駛執照,將系爭小客車借與訴外人張瀅樟 使用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受傷後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2,674元、受傷期間2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 計,得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以23,507元計算,得請求薪資損失70,521元、機 車受損之修理費49,950元、車禍後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623,154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3,154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至被告抗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被帶至豐田汽車公司購 買系爭小客車供向地下錢莊質押乙節,縱或屬實,惟被告明 知所購買之系爭小客車未辦理過戶手續而存有風險,仍決意 將系爭小客車交與他人使用,對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負賠償責 任。況被告稱遭人限制自由、行無義務之事後,竟未報警尋 求協助,任由他人使用所購買系爭小客車致發生車禍,顯亦 有故意過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104年間,向地下錢莊借用3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 週轉之用,惟嗣後仍因多筆應收款未收回致公司週轉不靈倒 閉,亦無法清償地下莊之欠款,詎地下錢莊為逼使被告還錢 ,要求被告購買價值84萬元之系爭小客車,並交與地下錢莊 作為質押,地下錢莊人員於辦完交車手續後即將系之汽車駛 離,系爭小客車雖登記被告名下,惟被告自始未曾占有使用 之,亦未將系爭小客車借與訴外人張瀅樟,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無關。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支付之醫療 費用單據僅62,674元,卻請求242,674元,顯屬不實。又原 告所受傷勢中,最嚴重係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對日常生活固 有不便,但不影響其他身體之活動,無需全日專人照顧,期 間亦不需2個月之久,況專業看護每日24小時費用為2,200元 ,而由親人看護,已節省外出勞費亦非專職人員,應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每日以1,200元計 算看護費較為適當。另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請求8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何年份出 廠,其折舊後之價值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而一般重 型機車新車之價格大約6萬元左右,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 49,950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購買,被告於購買後即將系爭小客車交 與第三人使用,再輾轉由未取得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張瀅樟占 有、使用,嗣於105年3月3日下午,訴外人張瀅樟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快車道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7時18分許行經宜昌路與十甲路口時,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駛而來,而違規右轉十甲路,致原告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側(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面部擦傷、挫傷、頭部挫 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 106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筆錄台達企業社薪資明細、福 盛機車行維修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責任需以侵害行為和被害權利間需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且受侵害之權利和損害之範圍亦需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中,直接侵害損害是直接對 權利造成之不利益,或者對個人法益之不利益。此種直接侵 害損害而產生之其他損害是為結果損害。就結果損害之因果 關係適用,與直接損害採取相同的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引 起結果損害之方法必須與法條規範目的相當。
㈡、經查,系爭小客車固係被告以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0餘萬元 之貸款方式向中部汽車豐原營業所蘇沈淼購買,惟被告係向 訴外人張清森借款30萬元後,經張清森要求以所購買系爭小 客車質押擔保,約定被告清償借款後即交還系爭小客車,嗣 後張清森因無法聯絡被告而於104年9月27日將系爭小客車使 用權(俗稱權利車)售與訴外人蔡忠榮,並再輾轉將系爭小 客車使用權售與陳七榕(受張瀅樟之兄張湶斌於104年11月 27日代為購買)、楊輕松(105至106年間以23萬元出售)、 陳敬方(106年間以20萬元出售)等事實,業據證人森沈淼 、張清森陳七榕、陳政男、陳敬方洪大偉到庭證述屬實 ,堪信被告所陳系爭小客車於購買後並非直接交與張瀅樟占 有、使用,而係交與張清森占有、使用之抗辯為真實。㈢、依現今社會交易現況所稱之「權利車」交易,係買受人買受 而占有、使用車輛後,因所買車輛屬於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 物,為避免車輛遭動產擔保權利人實行動產擔保權利取走而 失去對於車輛之占有使用,遂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變 更登記之交易。因買受「權利車」之人,隨時有遭動產擔保 交易權利人取走車輛,而失去對於車輛占有使用之風險,「 權利車」之交易價值,遠低於一般正常車輛(即非權利車)



之交易價值,僅約為一般正常車輛(即非權利車)1/3。本 件被告係以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0餘萬元之貸款方式向中部 汽車豐原營業所蘇沈淼購買系爭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擔保附 條計買賣登記,嗣後交與張清森係擔保30萬元之借款,及輾 轉出售之價格亦均在20-24萬元間,且迄今系爭小客車登記 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此有汽車讓渡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㈣、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須以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行為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判決參照)。又將車輛借與他人駕駛因而肇事,如出借時未 詳細查證借用人有無駕駛執照或明知無駕駛執照,衡諸經驗 法則,固可認該出借行為通常可能發生肇事結果而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於車輛出借後,借用人輾轉借與他人而發生肇 事結果,則顯非出借人於出借之際所得預見,且非出借行為 通常可能發生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該出借行為與肇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次查,本件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由張瀅樟所駕駛,而 依張瀅樟於少年法庭及本院所為陳述,不論系爭小客車係陳 政男(少年法庭所陳)或係陳七榕張湶斌所交付,均非由 被告所交付,張瀅樟於事故發生時固未考取領得汽車駕駛執 照,惟系爭小客車既非由被告直接交與張瀅樟占有、使用, 且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交與張清森時,並無法預見嗣後系爭小



客車會輾轉交與無駕駛執照之張瀅樟占有、使用,依上開說 明,縱因無駕駛執照之張瀅樟因駕駛系爭小客車而肇事,致 原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等損害,惟非被告交付系爭小客車與 張清森時所得預見,因此,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交付系爭小 客車與張清森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機車受損 之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623,154元,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機車受損之 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623,154元,因與被告交付系爭小 客車與張清森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與民法第184條 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