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9號
原 告 蘇蔡岱芷
被 告 賴景淇
賴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玉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景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景淇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賴玉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立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張為證,清償期為民國107 年5 月23日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原告將被告賴景淇、 賴玉葉之借款及支票加以區分,並追加請求票款之訴訟標的 ,而更正訴之聲明詳如後述。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賴景淇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遠期 支票給原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即約定清償 日期;(二)被告賴玉葉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遠期支票, 期前背書轉讓給原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即 約定清償日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請法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判決,利息分別從跳票日起算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賴景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07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時聲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我簽發的 ,票款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我太太向我拿支票時,是說要 給客戶貨款,我只有載我太太去找原告,但他們講什麼,我 不知道,因為我在外面等,所以我對於返還借款有意見,但 對於給付票款沒有意見,支票沒有兌現,因為經濟週轉不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玉葉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依票據法第29條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 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前項特約, 應載明於匯票。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 效。」而「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4 條 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此外,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 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 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 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最高 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同此見解) ,即已承認遠期支票為合法,從而執票人對發票人及期前之 一般背書人均有追索權。再者,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憑(經本院核閱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核無不合 ,可見被告賴景淇應給付原告票款50萬元,依其退票理由單 所載,銀行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107 年3 月29日;又被告 賴玉葉應給付原告票款30萬元,依其退票理由單所載,銀行 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均為107 年5 月23日,均堪予認定。況 被告賴景淇已經自認應給付票款,至於被告賴玉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事證已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賴玉葉給付30萬元 ,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賴景淇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另依金錢借貸關係所為請求,與其依票據關係所 為請求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依票據關係 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再 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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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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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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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景淇│ 無 │凱基銀行│107年3月29日│500,000元 │AD0000000 │107年3月29日│
│ │ │ │台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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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啟傑│賴玉葉│臺灣銀行│107年5月23日│300,000元 │AM0000000 │107年5月23日│
│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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