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錡曉瑩
訴訟代理人 黃承嶽
被 告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7年4月間,持續以臉書訊息、 LINE及面對面,不斷向原告友人温嘉惠及其同學等,對原告 進行惡意毀謗及公然侮辱,並以「我看教練(指原告)根本 就是想當妳男友或妳老公」、「我看她(指原告)根本就是 同性戀」、「根本就是想跟妳在一起」等字眼及詞彙毀謗原 告。
㈡另被告還促使温嘉惠打電話到原告任職學校校安中心,說原 告到她住處進行騷擾,惟事實上是原告先電話聯絡被告,被 告從電話中叫原告過去被告宿舍面談。此外,被告與温嘉惠 還在暨南國際大學學務處詹教官面前說謊,被告表述「原告 傳訊息、打電話恐嚇我」、「原告在我住處附近逗留」等非 事實言論,上述不實言論實已影響原告之名譽。原告當時為 暨南大學中文系助教,亦為中文系女子籃球隊教練,且係文 學碩士畢業,被告所散布之不當言語已造成原告困擾,並危 害身心狀況,以致罹患重度憂鬱症、焦慮症等,根本無法外 出,整天都在床上,飲食均由原告友人鄧亦洺準備,晚間憂 鬱情緒特別激動時,亦由鄧亦洺協助安撫及陪伴至原告情緒 穩定後入睡。原告本與温嘉惠及其家人關係良好,但在被告 的謠言散布下,温嘉惠開始對原告關係疏離,至此不再相約 見面。而温嘉惠之父親温明煥因聽信女兒温嘉惠受被告之言 論影響,開始對原告產生畏懼及排斥等行為,温明煥還去電 原告原工作之行政長官,告知校方「若不處置本人,將訴諸 媒體」,學校並未知悉來龍去脈,但在此請況下,原告收到 通知,只有兩個選擇,一為學校不續聘;二為原告以其他名 義申請離職程序(當時以生病為由,辦理離職)。當時在被 告的言論散布下,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亦使原告達到重度 憂鬱症並企圖自殺,但未成功。106年6月左右原告從埔里被 帶回家中持續進行療養,目前原告仍在家中療養,無法正常 工作。
㈢原告雖於106年10月間曾向温明煥、温嘉惠、温曉惠及被告 提起刑事訴訟,但檢察官認為罪證不足以不起訴處分,原告 當時是因病情影響記憶力及行為能力,尚有證據忘記提出。 其證據為106年4月5日晚間於臺中市第六分局警察局温明煥 對原告公然侮辱情事,原告提告前曾向該警局詢問是否可調 閱監視畫面及錄音檔,但遭警員拒絕。嗣後原告未於七日內 提出上訴,係因原告當時重度憂鬱症加劇,使原告無法自行 出門並在情緒穩定下陳述相關事宜,因而錯過上訴時間。原 告提起告訴之時間點係為最後因被告造謠所發生原告遭受同 性戀污辱之時間點,應為103年11月,其時間點仍在追訴期 間內。
㈣有關「同性戀」一詞,原告並未對此感到排斥,其言語使原 告不舒服之原因為原告在升國中暑假,在警衛室等候父母時 遭警衛伸出狼爪撫摸胸部,且因反抗被毆打,而感到骯髒及 受傷,加上對父母的憤怒及當時社會風氣影響,又年幼不敢 提出此事,此後,原告長期將自己行為及裝扮以中性為主, 亦因此在求學期間遭受同儕之霸凌,說原告是「同性戀、男 人婆」等,上情温嘉惠均知情。所以當被告散布此類不當言 論時,對當時原告之身心及現有工作和社會地位及社交關係 都造成嚴重傷害。
㈤原告先前曾寄信至被告家中,請被告務必道歉,但被告忽視 原告信件,亦與温嘉惠共同刪除臉書帳號及其通訊軟體所有 對話訊息內容,並更換行動電話號碼,明顯有串供滅證之虞 。且被告所散布之謠言,已造成原告工作及身心、名譽受到 重大傷害,不僅失去好友温嘉惠,亦因此無法正常工作,經 專業醫療檢測,原告已喪失部分自主生活之能力,並仍有自 殺之傾向,判定罹患重度憂鬱症,也因此造成原告約有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左右之負債無法定期償還及產生信用不 良。綜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及項目:
⑴工作損害賠償:原告原於國立暨南大學任職,年收入為40萬 元左右,今離職一年六個月上下,故請求40萬元之賠償。 ⑵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包含精神科門診,諮商中心諮商與精神 損害後無法正常生活自理等情,故請求醫療費用、諮商費用 、生活費等,總計5萬元。
⑶名譽損害賠償:被告惡意毀謗及散撥不實謠言,實已造成原 告名譽毀損,失去工作薪資來源,亦造成無法正常工作,僅 能在家休養,持續就醫及諮商等,目前仍領有重度憂鬱症之 重大傷病卡,亦無法獨自出門與駕駛汽機車,實已使原告生 活受限,名譽受損並喪失工作與工作權,故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透過任何方式向其他人或温嘉惠散播原告之謠言及 誹謗之情事,就原告所附證據,其圖片並無上下文可完整對 照,難以判斷是否在討論原告。且依原告書狀所述,證物為 103年間之對話,距今已長達五年,被告亦無保留與温嘉惠 之對話內容,對此證物來源是否不法取得,或是竊取他人帳 號密碼違法登入,有妨害秘密之嫌,該證據真實性及能否成 為訴訟上證據,顯有疑問,此證據無法構成原告憂鬱症復發 之原因。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毀謗或詆 毀名譽致其受損害之違法行為。
㈡就原告離職之事,經校方說明是因原告違規之情事,並非被 告及此事所造成,此可向暨南大學學務長確認。另原告本身 已具重度憂鬱症,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更換電話號碼是不 願再受原告騷擾,其不斷以其他人名義寄信到被告家中,被 告不認識寄信人,但推測信件內容、筆跡皆可得知是原告所 為。就刪除訊息部分,原告如何得知,是否嘗試違規登入他 人帳號密碼,被告甚惶恐。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本人住家地址 ,原告如何得知,另人匪夷所思。原告擔任學校助理期間是 否能得知本系所有學生個資,被告合理懷疑其是否於工作期 間竊取被告資料做行己之私利。
㈢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仍有在工作,並非無法工作或沒有工作, 因此無法構成賠償之理由,況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 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確實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著有判例)。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簽呈、離職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16-18 頁),惟觀諸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看教練根本就 是想當妳男友或妳老公、你去找他就好了啊、反正她什麼都 會答應妳」、「郭老皮、冷靜、你在哪裡、我去找妳」、「 我看她根本就是同性戀、根本就是想跟妳在一起、你不用理 我」等語,顯然僅是二人間之私密對話,且無從認定該所稱 之「教練」、「她」即是指原告,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 又該紀錄右上方雖有「郭珮萱」三字,但被告已爭執該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自 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至簽呈、離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等資料,至多僅堪認原告因身體不 適辦理離職,且確有罹患重鬱症一情,然重鬱症產生之原因 甚多,亦難認定即是被告行為所致。是前開證據尚無從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妨害名譽之情形,則其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