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與中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十期中 城特許加盟店(下稱中城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中城公司為代理人 ,代理被告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20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每坪單價42萬元,原告於同年7月10日與中城公司訂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同意以2568萬元購 買,同日交付被告之代理人即中城公司,發票日106年7月15 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並轉為購地之定金。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被告同意授權中城公司, 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並保管定金,中城公司為被 告之代理人,其收受定金之行為對被告本人自生效力,是兩 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依買賣意願書 第4條㈠,原告亦於斡旋金簽章欄簽名),孰料,中城公司 於簽約後,通知被告出面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均拒絕辦理, 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並依委託銷售契 約、買賣意願書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預約): 1.被告對系爭土地僅有四分之一權利範圍,亦未代理其他共有 人,自無法成立買賣契約(預約),而中城公司亦難受委任 全權代理,銷售全部土地及收受定金。
⒉系爭意願書未載明日期,難以證明原告係於斡旋期間即106
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簽立,中城公司即無代理銷售及代 理收受定金權限,所為收受定金及接受原告承購之行為均為 無權代理。
⒊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約定內容觀之,即使原告同意購買 條件及交付斡旋金,賣方即被告仍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故被 告未於系爭買賣意願書簽名,顯示兩造買賣意思未合致。㈡、縱法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定金應屬違約定金性質 ,與民法之違約金相當,既定金支票未經被告提示兌領,原 告並無損失,其請求200萬元,即屬太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7月8日與中城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 託中城公司銷售系爭上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記載權利範 圍全部,銷售金額每坪單價42萬元。
㈡、原告與中城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同意以2568萬元承購系爭 土地,並交付斡旋金100萬元支票,斡旋期間至106年7月15 日止。
㈢、中城公司於106年7月間以LINE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繫房屋出售 事宜,並將系爭意願書、斡旋金支票之相片傳送給被告,請 其回覆。
㈣、中城公司於106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客戶出價已達 委託售價,中城公司已代收定金100萬元,請求指示簽約時 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中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被告授權中城公司代收定金,而其已出價2568萬元 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定金支票,經中城公司代被告收受,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拒不履行,經原告合法解除,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即20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中城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面額100萬元支票, 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得認為被告收受原告之定金,即系爭 土地業以2568萬元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㈡、經查:
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首,記載「黃淑芬(以下簡稱甲方) 委託中城公司台灣房屋十期中城特許加盟店(以下簡稱乙方 )代理銷售下列標示之上地,經雙方合意訂定如下,以資共 同遵守」,並於第1條記載土地標示「所有權人黃淑芬,… 權利範圍全部」,第2條記載「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每坪單價
42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乙方服務報酬。本價格非經甲乙雙 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第3條記載價款支付方式,第7 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 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同意 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並保管定金(被告 親自簽名),通知買賣成交…」,第9條約定「委託期間: 自106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有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2頁),是被告授與中城公司代 理之權限,即應以合於前述約定之事項,中城公司始有代理 權源。
⒉又中城公司有與原告簽署系爭意願書,由原告委託中城公司 以總價2568萬元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斡旋金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中城公司,斡旋期間至106年7月15日24時止, 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原告之承購總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 約即成立生效,原告同意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 意願書即視為定金收據約定等情,亦經系爭意願書第1至4條 約定無誤,有系爭意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⒊查被告授與中城公司銷售之總價為「每坪單價42萬元」,並 於第1條「土地標示」清楚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2.14平 方公尺,亦即上地總價須經換算後始得知數額;又系爭土地 面積經換算坪數為61.15坪(計算式:202.14平方公尺× 0.3025=61.15坪,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坪單價42萬 元計算,銷售總價應為25,683,000元(計算式:420,000× 61.15=25,683,000元),雖與原告承購之總價2568萬元( 系爭意願書非以每坪單價為計算)相差無多,惟既與被告委 託之授權銷售總價不符,又未經被告變更授權出售條件,中 城公司即無以系爭意願書之條件為被告收取定金之權利,是 中城公司所為收取斡旋金100萬元支票之行為,難認對被告 發生效力。況系爭意願書右下方印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 之條件出售」之文字及供賣方簽章之欄位,原告之出價既與 被告同意銷售之總價不合,倘被告有意願依原告之出價出售 ,自應由中城公司人員將系爭意願書交由被告簽認同意,使 買賣之意思合致,惟系爭意願書未經被告簽章,益見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未合致而買賣不成立。
⒋又糸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淑幸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4分之3,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記載,委任人僅有 被告,未包括系爭土地另共有人黃淑幸在內,被告亦未以黃 淑幸代理人名義代理黃淑幸簽署該委託銷售契約,而委任事 項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委託中城公司銷售,是該委託 範圍並未包含黃淑幸共有部分。雖證人賴曜霙於本院證述:
簽委託銷售契約前,伊有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膳本,並找土地 另位共有人黃淑幸,渠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處理,簽約前伊亦 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可以全權處理,以後再出具授權書, 故而契約書僅寫上被告姓名並將權利範圍記載全部等語(見 本院卷第65-66頁),然證人賴曜霙於簽約前,既知系爭土 地屬共有土地,亦知共有人為何人,倘簽約前獲被告告知可 全權處理,何以仍未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土地標示之所有權 人欄位將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依登記謄本內容詳予記載, 並請被告於簽約時出具共有人黃淑幸之委託書,俾免事後爭 執,且證人賴曜霙係從事仲介不動產業務之人,對於共有土 地之處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載明委託銷售之權利範圍為 全部)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一節,應知之甚詳;復依民法第 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第534條「受 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 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證人賴曜霙非僅未於委託銷售契 約清楚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況,且未取得被告受另共有人 黃淑幸特別授權之書面,不符授權要件,黃淑幸與中城公司 間即無任何委託銷售契約存在。
⒌原告雖以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買賣他人之物,並非法之所 禁,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預約等語;惟縱使如此,依前揭 說明,兩造對系爭土地之銷售總價意思並未合致,且未經被 告於系爭意願書簽認同意原告之買受條件,難認買賣預約業 已成立。又原告另舉被告與中城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為 證,固可知中城公司至遲已於106年7月13日取得原告交付之 定金支票,並自106年7月11日起即催促欲與被告見面,復將 系爭意願書及定金支票傳送給被告,惟未見被告回應,有前 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即 使106年7月15日中城公司人員與被告見面,被告亦未同意原 告之買受條件,此據證人賴曜霙證稱:7月15日見面那天, 被告說他很不開心我們處理的方式,伊有帶一張斡旋金轉定 金之單據要給被告簽,被告說要告知媽媽,還要我算增值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 買賣契約之預約無訛。
㈢、本件因中城公司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意願書,被告事後亦 未同意出售,買賣契約或預約均未成立,原告無從解除契約 並於契約解除後依據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從而,被告抗辯中城公司無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出 售系爭土地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意願書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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