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玉英
林月妹
曾林惠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楊東波
楊子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湯子晴
楊硯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子杰、楊硯鈞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面積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楊東波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農作物(面積分別為73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楊東波、楊子杰、湯子晴、楊硯鈞應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47、347-1、347-2、347-3等地號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春 妹於民國56年9月26日取得耕作權,並於67年7月15日依原住 民開發管理辦法因耕作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3 人於106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劉桂美(已歿)興建未辦保全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原本應蓋在其名下之土地即 同地段346地號土地上,然劉桂美卻未經林春妹之同意,將 系爭建物蓋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47地號土地上,並在原告所 有之系爭347-1、347-2、347-3地號土地上無權耕作,明顯 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益。劉桂美於106年 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楊子杰、楊硯鈞各1/2,因此 由被告楊子杰、楊硯鈞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則歸由被告楊東波所有,被告楊東波 在系爭347、347-1、347-2、347-3地號土地上耕種農作物, 系爭建物現則由被告楊東波、湯子晴、楊子杰、楊硯鈞等人 共同使用,無權占用原告3人之系爭土地。原告3人爰依民法 第767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子杰、楊硯鈞拆屋還地 ,且被告等人無權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應自占有之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建物遷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鈞院105年度民調字第21號調解結果並未成立。 2.林春妹因不識字,不了解當時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系爭土地係與劉桂美之34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等人係於 繼承後欲分割遺產而委請地政機關測劃時,始發現劉桂美 所蓋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楊子杰、楊硯鈞應將系爭3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2.被告楊東波應將系爭347、347-1、347-2、347-3地號土地 上之水塔、農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
3.被告楊東波、楊子杰、湯子晴、楊硯鈞應自系爭347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2 號之系爭建物遷出。
二、被告方面:
1.劉桂美生前係向訴外人羅進發購買系爭347、347-1地號土 地。然卻遭林春妹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林春妹之 繼承人即原告因此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103年間,羅 進發曾陪同劉桂美與原告之胞兄弟林文生、林文堂、林于 翔進行調解,林文生等人承認當年之買賣關係,除認諾返 還系爭土地,並允諾協助遊說原告等人協助完成系爭 347、34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被告等應為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 2.系爭土地歷來都是由訴外人羅進發、詹金和等人在使用, 後來羅進發、詹金和等將保留地使用之權利移轉給劉桂美 。
3.系爭建物是被告楊東波之母親即劉桂美於67年6月左右建 造完成。
4.林春妹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自始即無耕作權,故林 春妹並非權利人,當初原住民使用土地清冊就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應有錯誤等語。
㈡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劉桂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原本應 蓋在其名下之土地即同地段346地號土地上,卻在未經林春 妹之同意下,將系爭建物蓋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47地號土地 上,並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47-1、347-2、347-3地號之土地 上無權耕作,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劉桂美於106年10 月3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楊子杰、楊硯鈞各1/2後,由被 告楊子杰、楊硯鈞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土地上之水塔則歸由被告楊東波所有,被告楊東波並在系爭 347、347-1、347-2、347-3地號土地上耕種農作物,系爭建 物則由被告楊東波、湯子晴、楊子杰、楊硯鈞等人共同使用 ,無權占用原告3人之系爭土地,原告3人因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子杰、楊硯鈞拆屋還地 ,被告等人並自應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 點為: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楊子杰、楊硯鈞拆屋還地,被告等人並自應占有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347-1、347-2、347-3地號土地係
於88年9月13日自3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由原告3人之被繼 承人林春妹於56年9月26日取得耕作權,並於67年7月15日依 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因耕作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原告3人於106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桂美在系爭347地號土 地興建未辦保全登記之系爭建物,並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 爭建物贈與被告楊子杰、楊硯鈞各1/2,由被告楊子杰、楊 硯鈞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上之水塔 則歸由被告楊東波所有,被告楊東波並在系爭347、347-1、 347-2、347-3地號土地上耕種農作物,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楊 東波、湯子晴、楊子杰、楊硯鈞等人共同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9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臺中縣房屋 稅籍紀錄表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登記簿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空照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 院卷一第8至26頁、40至59頁、78至85頁、99至102頁、108 至114頁、124至135頁、144至151頁、169至172頁、217至24 1頁、289至293頁、310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 堪予認定。是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應以被告等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斷。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羅進發、詹金和、林文生、楊德樹等人 ,用以證明:劉桂美生前係向羅進發購入系爭347、347-1地 號土地;卻遭林春妹先行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林春 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此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羅進發曾陪 同劉桂美與原告之胞兄弟林文生、林文堂、林于翔進行調解 ,林文生等人承認當年之買賣關係,除認諾返還系爭土地, 並允諾協助遊說原告等人協助完成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之事宜,被告等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查:證人羅進發於本院107年5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證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前曾出售予 被告楊東波之母親劉桂美,劉桂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等語;詹金和證稱系爭建物附近之土地是其母親所有,並 出售予劉桂美等語。惟羅進發亦明確具結證稱:「(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你大概在何時賣給劉桂美?) 很久了,我也沒留什麼契約、我也忘了。以前買賣土地也沒 有寫契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你當
時賣土地收多少錢?)我也忘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張志隆律師問:是否曾經在你說劉桂美蓋房子的土地附近 ,有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沒有」、「(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張志隆律師問:要取得原住民土地所有權方法 ,你知道否?)我又不是政府,我不清楚」、「(法官問: 有無因為劉桂美蓋房子的這塊土地,與劉桂美、林文生、林 文堂、林子翔,一起在區公所討論過?)沒有」、「(法官 問:你知道劉桂美蓋房子的這塊土地,有沒有登記在你的名 下過?)沒有」、「(法官問:你知道這塊土地有登記到原 告的媽媽林春妹名下過?)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一155 頁背面至156頁背面)。而證人詹金和則具結證稱:「(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志隆律師問:那塊土地有無曾經登記在 你媽媽名下過?)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張志隆律師問:你有無曾經經過法令規定,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的土地所有權過?)我沒有去申請過」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57頁背面)。是由證人羅進發、詹金和2人之上揭證 述均可知,證人羅進發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證 人詹金和亦無法證明其母親詹細妹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羅進發雖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劉桂美,以及詹金 和稱其母親詹細妹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桂美等云云,是否 可採,自屬有疑。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證人羅進發 及證人詹金和之母親詹細妹等既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則其等表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桂美,並未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揆諸前揭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 1項、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自難認有發生任何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準此,被告等人表示承繼被繼承人劉桂美之權 利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再者,證人林文生明確證稱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調解內容壹劉桂 美向羅進發購買取得土地,你們是針對這件事進行調解?) 是針對這件事情在調解,但不知道是那塊土地」、「{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請提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 林家的人有無耕作過?}有」、「在56年時,那時已經向政 府申請他項權利及耕作權。且原始資料都記載我媽媽名字」 、「…,但很明白顯示,56年時就有設定,66年就取得所有 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請提示乙 證三系爭房屋落成照片P104)這個房子,在66年間落成,你
記得否?}…,我不瞭解,且這張照片上面,說是我的爸爸 、姐姐、弟弟,都不是我的爸爸、姐姐、弟弟」、「我們要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政府都有查明後才發放所有權狀」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59頁)。是由證人林文生之上揭證述,並 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林文生等承認當年之買賣關係,除認諾 返還系爭土地,並允諾協助遊說原告等人協助完成系爭347 、34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以及被告等應為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實乏其據, 自無可採。證人楊德樹雖證稱:其有出現在劉桂美系爭建物 落成時之宴客照片中,並指認部分出席喜宴賓客之身分,且 稱原告家族等人未曾在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耕作過,系 爭土地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前,係由證人羅進發及詹金和2人 耕作云云。然證人楊德樹亦具結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張薰雅律師你知道劉桂美為何可以在此蓋房子?)我不 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志隆律師問:P104的照 片,你從照片何處,看出是新居落成?)因為一個部落只要 有新居落成,都會參加,大家都來,…。至於時間很久,我 很模糊不確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志隆律師問: 你是如何知道土地羅進發、詹金和在耕作?)羅進發、詹金 和告訴我的。我有一塊土地與他們鄰居,我有看到他們在那 邊耕作,…」、「(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志隆律師問:那 你可以確定他們耕作地號?)詹金和是400多號,羅進發應 該500多號,…」、「(法官問:P104照片當中,有無原告 的爸爸?)沒有,P1 03也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1至 162頁)。是由證人楊德樹之上揭證述可知,其並不清楚劉 桂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真正原因為何;其雖稱證 人羅進發、詹金和在系爭建物興建前,曾有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然卻無法明確指出耕作之土地地號是否與系爭土地同一 ,故所為證述是否全然無誤,顯屬有疑;遑論,證人羅進發 、詹金和業已明確證述渠等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難以證人楊德樹之證述,即認被告等占 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 憑。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歷來都是由證人羅進發、詹金和等人 在使用,後來羅進發、詹金和等將保留地歷來使用之權利, 移轉給劉桂美;系爭建物是被告楊東波之母親即劉桂美於67 年6月左右建造完成;林春妹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自 始即無耕作權,故林春妹並非權利人,當初原住民使用土地 清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應有錯誤云云。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本院傳 喚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辦人謝宛霏作證,然證人謝宛 霏於本院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被告 楊東波、楊子杰共同訴代張律師請求提示107年8月1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之陳情書(鈞院卷第277-288頁),證人是否有 收到行政院原民會關於這件陳情案之指示交辦之公文,若有 ?內容為何?}有,…,這件案子是民國67左右的案子,因 為公所的保存資料因年代久遠,公所保存資料散失銷燬等因 素,致無法釐清案情全貌,就實情如何,實難查考。於107 年5月25日依據臺中市政府府授原經字第1070112605號函文 ,這市政府來函請我們公所提供資料,所以本所於107年7月 4日和平區土字第1070013680號函詢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請他協助我們辦理前揭地號有無於67年間辦理耕作權期間屆 滿登記案件的資料,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5日回文內容也 是說因年代久遠,業經銷燬。所以我們也不清楚。…」、「 (法官問:系爭土地有辦法證明是40年前耕作權或是土地的 辦理移轉或登記有錯誤嗎?)我不知道,因為資料都不在了 」、「(法官問:那時候你到職嗎?)我還沒到職」、「( 法官問:當時的承辦人為何?)因為都找不到資料,無法知 道當時的承辦人為何人」、「(被告楊東波、楊子杰共同訴 代張律師、被告楊東波問:貴所辦理的業務中,有無40年前 發生登記錯誤的案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遇過」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45頁)。是由證人謝宛霏之上揭證 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登記錯誤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 合法之權源,則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 請求:1.被告楊子杰、楊硯鈞應將系爭347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2.被告楊東波 應將系爭347、347-1、347-2、347-3地號土地上之水塔、農 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3.被告楊東波、 楊子杰、湯子晴、楊硯鈞應自系爭3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2號之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