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高貴珍
被 告 楊故
訴訟代理人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4⑴部分、面積1260.78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林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 約存在,被告竟於系爭林地上種植水稻,而無權占用該部分 土地,並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理 機關,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剷 除水稻農作物,將系爭林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林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 萬5,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14⑴部分面積1260.78 平方 公尺土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 萬5,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0 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林地原為河川地,106 年底原告請地政機關 去鑑定時,並未告知被告有占用系爭林地,直至起訴時被告 才知道有占用情事,被告父親時就在系爭林地旁的土地耕作 ,被告有於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4⑴部分種植水稻 ,如有占用系爭林地,被告願無條件返還土地予原告,惟不 願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林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214⑴部分面積1260.78 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為被 告占用種植水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占用位置空照圖、現 場照片、系爭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 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l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理機關 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林 地之管理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214⑴部分種植水稻,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亦未主張 及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有正當權源,故原告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 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 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 ,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即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林地之損
害,且被告自承其父親那輩即已占用系爭林地耕作,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林地 自起訴前回溯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林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距離市區甚遠,周圍多為 樹木及稻田,並無其他商業活動,僅可經由產業道路對外 聯絡,鄰近國道四號臺中環線,有空照圖足參(見沙司補 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上訴人占有系爭 林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林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80元,有系爭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沙司補卷第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 (即107 年3 月27日)往前回溯5 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 萬5,216 元【計算式:1260.78 平方公尺×80元 ×5%×5 年=25,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林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0 元(計算式:1260.78 平方公尺 ×80元×5%÷12=4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4⑴部分面積1260 .78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 給付原告2 萬5,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 4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