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17號
TCDV,107,訴,1517,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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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李○羲
兼法定代理人 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吳永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羲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伶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捌萬元為原告李○羲陳○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羲係民國96年8 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36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李○羲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陳○伶,均不揭露其全部姓名,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羲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羲新臺幣(下同)1,180,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107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醫療費用由67,030 元擴張為70,504元、看護費由14萬元擴張為15萬元,主張受



有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3,971元,將勞動能力損由 620,400元減縮為314,585元,並捨棄交通費及財物損失。又 於108年1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羲59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6頁),並於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 金額再減縮為599,74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西屯路3段與西屯路3段28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李○羲沿西屯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 向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再碰撞前方由藍 培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李 ○羲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二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 決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告李○羲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2,424元、醫療器 材或其他必要支出3,971元、看護費15萬元、未來醫療支出9 萬元、鑑定費3,000元,並受精神損害即慰撫金35萬元,計 669,395元,扣除原告李○羲已領得強制險金額69,648元後 ,為599,747元,原告陳○伶受有精神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 。原告李○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 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李○羲於事發時年僅9歲10個月,受到嚴重驚嚇與重大 痛苦,手術過程極難熬,身心受創,於手術後仍不良於行, 無法參加體育課等自由活動,膝蓋又難以彎曲,上樓梯、上 廁所、洗澡等日常生活需彎曲動作均有困難,需仰賴家人協 助,甚已出現長短腳,致遭同學嘲笑與排擠,社交惡化,不 敢上學,尚需面對後續一連串手術與復健治療,苦不堪言, 非年僅9歲孩童所能承受,骨折後遺症更將影響一輩子生活 及工作,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5萬元。原告陳 ○伶為原告李○羲之母親,為原告李○羲之單獨監護人,於



李○羲意外遭受車禍後,親見幼子反覆經歷手術、復健等治 療過程,並親身陪伴照顧,見幼子無法承受該等創傷痛苦, 身為母親之原告陳○伶亦承受更大精神痛楚,卻需忍心痛不 斷鼓勵孩子堅強面對各種手術治療程序,在孩子遭受同學排 擠嘲舶時,雖感心酸悲苦,卻僅能一再安慰問鼓勵,為照顧 行動不便孩子,更增加照顧病童之勞力負擔,另原告陳○伶 本從事餐飲業,上早、晚班,於孩子受傷行動不便後,僅能 辭去晚班工作保留早班工作,致經濟收入銳減,經濟陷入困 難,因本件車禍遭受之傷害與損失不亞於孩子即原告李○羲 ,爰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羲59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伶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車禍當時係因有違規車輛停在網狀線,被告有應 注意不能注意的情事發生,始會造成本件車禍。對於原告李 ○羲主張醫療費用72,424元、醫療器材或其他必要支出3, 971元、看護費15萬元、未來醫療支出9萬元、鑑定費3,000 元,及富邦保險公司傳送予原告LINE有關強制責任險已補償 金額69,648元均無意見。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要求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車禍應該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⒉對原告李○羲請求之醫療費用72,424元、醫療器材必要支出 費用3,971元、看護費用150,000元、未來醫療支出90,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⒊原告陳○伶為原告李○羲之母親。
⒋原告李○羲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險理賠金額為69,648元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李○羲請求慰撫金35萬元、原告陳○ 伶請求慰撫金15萬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合理之慰撫金金 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李○



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被告復對 上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李○羲因被告駕 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李○羲依上 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原 告李○羲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72,424元、醫療器材必要支出 費用3,971元、看護費用150,000元、未來醫療支出90,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之金額,被告既均不爭執,原告李○羲 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可採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李○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二指 撕裂傷之傷害,於106年6月13日急診就醫留院觀察,於106 年6月14日住院,至106年6月20日始行出院,並需專人照護2 個月,其後於107年2月6日再度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 療,於107年2月10日出院,且右側股骨骨折,手術後雖已完 全癒合,但存餘右側股骨過度生長及輕微右膝內彎變形,長 短相2.12公分,故建議右側股骨遠端生長板八字板固定,矯 正長短腳,但應該不會影響減損其勞動能力等情,分別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情摘要表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第36、87、88頁),參以原告李○羲於車禍時,年 僅9歲餘,尚屬年幼,本院審酌原告李○義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及之後尚需進行生長板分字板固定,並因此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足



見其所受傷勢確實甚為嚴重,則依上開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李○羲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及所得,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05年名下無所得資料 、106年名下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資料,有本院所查詢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20至22頁),斟酌其各自之社會、經濟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金,以 15萬元為適當,原告李○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伶確為原告李○羲之母,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於106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30日,及107年2月6日至107 年2月10日需照顧住院之原告李○羲(106年7月1日至106年8 月31日則由專人盧佩玲照顧,見本院卷第44頁),於照顧原 告李○羲期間造成收入減低,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56、57頁)可憑,足見原告陳○伶確因系爭車禍,受有 相當精神上損害,且已不法侵害原告陳○伶基於母親之身分 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參酌原告陳○伶名下有土地數筆 、105年名下無所得資料、106年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所得資料,有本院所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7-19頁),及被告前述財產及所得 資料,認原告陳○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金,以8萬元為適 當,原告陳○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李○羲已領取69,64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扣除後原告李○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9,747元 (計算式:72,424+3,971+150,000+90,000+3,000+150 ,000-69,648=399,747),原告陳○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8萬元,均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羲陳○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399,747元、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 告聲請,准許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原告複代理人雖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終止委任關係,惟既係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自仍應於當事人欄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曾 選任複代理人到庭之事實,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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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