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54號
TCDV,107,監宣,854,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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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張源泉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相 對 人 張陳來春
關 係 人 張滿足 
      張美玉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錯誤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部分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一、更正前錯誤之記載
主文第一項:准聲請人以不低於新臺幣『598萬元』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應更正之記載
主文第一項:准聲請人以不低於新臺幣『500萬元』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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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