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105號
TCDV,107,司聲,2105,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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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林日凱 

相 對 人 羅志偉 
相 對 人 楊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 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 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3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6年度 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8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字 第330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上開事證為憑。聲請人與相 對人羅志偉楊鈺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 金字第37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32,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 1,000,000元,僅就其中 美金32,000元部分勝訴,並未全部勝訴,相對人仍有可能發 生損害,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 執行,亦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2號等 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亦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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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