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70號
TCDV,107,司執消債更,70,201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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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碧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張金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碧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1月18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 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 示,本件6 位債權人中,除?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 不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 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 在卷可憑。惟查:
?抾酈?人現任職於宗裕不?袗?工程行,於工地擔任搬料及清 掃人員,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日 薪800 元計算),此外並無領取任何三節及年終獎金。其 次,其配偶於99年死亡後,債務人每月得領取國保遺屬年 金3,628元,故債務人每月約有18,628 元之收入,有本院 108年1月17日訊問筆錄、郵局存摺明細、在職證明、薪資 袋、宗裕不?袗?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107年5月17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現年60歲目前單獨租屋居住(配偶已死亡,獨生女 出嫁未同住),且患有脊椎滑脫之疾病,所提列之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625元,有本院108年1月17日訊問 筆錄、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 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 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 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 價值(詳如?囥珥z),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 、每期4,000元、共6年72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



、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3,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 殘值無幾之1999年、2001年出廠之機車二輛,1994年出廠 之汽車乙台外,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二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險保單乙張,前開保單價 值合計102,132 元,此外,別無有效或有價值之商業保險 保單、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清單汽機車行照、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 12 月12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 函 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8,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3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 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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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