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品嬡即徐姿妤即徐緯琳即徐永真
代 理 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品嬡即徐姿妤即徐緯琳即徐永真( 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抾酈?人現於全家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2,000元,沒有領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 ,有本院108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已婚,自陳需扶養母親,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約為19,976元,有本院108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 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 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 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200元之更 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存款3,458元、股票 價值5,621元、黃金存摺價值約2,346元及安達人壽保單價 值約8,859元(共計20,28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函文、債務人郵局 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15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不同意理由略以: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侀酈?人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 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 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邟韞秅霈袚磻怢蒛敼”?MA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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