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湯惠妡即湯惠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立霧峰幼兒園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
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 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復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 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 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
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及上訴之 聲明均求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4,15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6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73年9月 生,自106年6月30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 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 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4,098,600元(計算式:34155 ×12×10=0000000),故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1,590元,暫免繳納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因兩造於第 二審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 為20,795元(計算式:62385×1/3=20795)。是以,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385元(計算式:41590+20795= 6238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