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黃明樺
林世文
林易興
張寅稠
林世和
蘇德軒
王勳啓
林明賢
張家豪
劉子平
兼上列5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博寓
被 告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勳啟」之記載,應更正為「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王勳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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