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世明
法定代理人 楊熔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陳桂美
林陳翠美
陳麗足
陳麗鳳
陳鈺樺
陳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陳桂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被告陳鈺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桂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陳鈺樺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伍拾肆萬元、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陳桂美、陳鈺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陳桂美、陳鈺樺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壹佰陸拾萬元、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8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 桂美或林陳翠美或陳麗足或陳麗鳳或陳鈺樺或陳慧美應給付 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6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及自104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桂美 、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鈺樺、陳慧美應連帶給付 原告7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陳 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及自104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 桂美、陳麗足、陳麗鳳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均係主張原告與兩造之 被繼承人陳趙研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將售地款1,000 萬元寄託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內,遭被告不當領取 (盜領)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之存款,侵害陳趙研 之財產,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返還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陳湘茹,均為訴外人陳錦銘(歿於 95年10月25日)之子女,陳錦銘暨被告均為訴外人陳趙研( 歿於104年1月25日)所生子女。陳錦銘先於陳趙研死亡,由 陳錦銘之子女即原告及陳湘茹代位繼承陳錦銘應繼分,故兩 造均為陳趙研之繼承人。因原告於103年6月5日時,將其名 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慧美名下之土地出售,買賣 價金約1,500萬元,由負責該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分2筆款項匯入 原告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內,計13,021,170元,其餘 款項匯入被告陳慧美名下帳戶。原告並依當時法定代理人楊 熔圭指示,於同年月18日自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胞妹陳 湘茹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之帳戶內,將該200萬元暫時存
放陳湘茹帳戶。嗣陳趙研要求楊熔圭將賣地款項暫時放在其 戶頭,讓伊安心,被告基於愛護陳趙研及楊熔圭可能再婚為 由,要求原告將售地款項中之1,000萬元,暫時寄放於陳趙 研帳戶,並強調該1,000萬元仍為原告所有,待陳趙研百年 後,原告再行取回。楊熔圭為維家庭和諧,應予陳趙研及被 告上開要求,遂暫將原告賣地款中之1,000萬元,存入陳趙 研戶頭。被告陳慧美於103年7月25日,前往臺中市大肚鄉農 會,自原告上開帳戶解除3筆各200萬元定期存款,並於同日 提領2次現金200萬元、1次現金220萬元,計提領620萬元; 並自陳湘茹上開帳戶解除200萬元定期存款,於同日提領200 萬元現金。嗣原告於103年7月28日陪同陳趙研,與被告陳桂 美、陳翠美、陳麗鳳,共同前往大肚追分郵局,被告陳桂美 、陳翠美、陳麗鳳向原告稱,擬以自原告與陳湘茹名下帳戶 提領之820萬元,連同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慧美名下土地出 售所得180萬元,計1,000萬元,存入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 局帳戶內,並由原告代陳趙研填寫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定 存單計8紙,其餘200萬元為活期存款。
㈡因原告、陳湘茹及法定代理人楊熔圭,長年居住於陳趙研名 下所有,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詎被告陳桂美竟於陳趙研死亡後之105年12月間,向原告 稱上開不動產業經陳趙研於103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陳桂美名下,要求原告、陳湘茹、楊熔圭以 500萬元代價價購,否則限期遷離上開建物。原告思及寄放 於陳趙研1,000萬元或可解急,為確認該1,000萬元是否仍存 放於陳趙研名下帳戶,於105年12月7日調閱陳趙研設於大肚 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始知悉被告陳桂美、陳翠美、陳麗鳳 係於103年7月28日存入200萬元現金,同年8月11日存入6筆 各100萬元,同年9月15日存入2筆各100萬元,計存入1,000 萬元。上開各筆款項存入時間俱與被告陳桂美、陳翠美、陳 麗鳳所述於103年7月28日將合計1,000萬元存入陳趙研設於 大肚追分郵局之時間不符。且細核上開交易清單,始發現陳 趙研名下帳戶於103年9月15日存入最後一筆100萬元後,旋 即辦理定存解約,並經人分別於103年9月15、16、17、18、 19、22、23、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 元,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 103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 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年1 月22、23日各提領45萬元,總計提領共780萬元。上開提款 時間緊湊,幾乎每日均有提領紀錄,明顯異常,提領金額亦 均低於50萬元,顯係利用郵局臨櫃提款逾50萬元時,始會與
存款人本人確認之漏洞,避免被存款人本人知悉。且陳趙研 係死於癌症,上開提領存款期間已病痛纏身,堪認上開帳戶 歷次提領均非陳趙研所為,亦非出於陳趙研之授權,係被告 持陳趙研證件所提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取得陳趙研同 意或授權始提款,被告盜領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前開帳 戶存款780萬元,侵害原告對陳趙研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均無持有該 780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款 項,為避免裁判歧異,就上開盜領780萬元,先位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返還)780萬元。至剩餘220萬元之消費寄託款, 始由陳趙研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而兩造為陳趙 研之繼承人,陳趙研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系爭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於原告代位繼承陳趙研財產時,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因上開混同就消費寄託物債務免責 之被告,則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依應繼分7分之1比例給付上開債務分擔額,各314,285元( 未計入陳湘茹應分擔部分即14分之1),並加計原告因陳趙 研104年1月25日死亡而繼承遺產,致系爭債務因混同而消滅 ,使其餘繼承人免責之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本於自己與陳趙研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該債務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對全體繼承人一同請求或 起訴之必要,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至同為陳趙研之代位繼 承人即陳湘茹應分擔部分即14分之1即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另請求780萬元部分係主張寄託予陳趙研1,000萬元遭被告盜 領,應由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規定, 連帶給付(返還)原告,亦繫諸於原告個人寄託予陳趙研之 1,000萬元,與陳湘茹係陳趙研之代位繼承人無涉。 ⒉被告持陳趙研之印章、身分證及存簿,以偽造文書、詐欺等 手段,致大肚追分郵局人員陷於錯誤,提領陳趙研設於大肚 追分郵局帳戶之780萬元存款,被告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 大肚追分郵局人員係陷於錯誤而不知非債權人,自生清償效 力,則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債 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認債權為相對權,僅存於當事 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 ,且不具備典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考量債務人 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競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認被告以趁陳趙研罹患癌症,利用郵局臨櫃提款逾50
萬元始會與存款人本人確認之漏洞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 害原告780萬元權利及利益,加損害於原告,且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⒊被告均為陳趙研女兒,平日未聽聞被告與陳趙研感情不睦, 堪認該780萬元盜領行為乃被告事先共謀,推由被告陳桂美 、陳麗足、陳麗鳳為提領行為,被告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故先位請求被告就780萬元負進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 桂美、陳麗足、陳麗鳳既均有提領行為,主觀上就未經陳趙 研授權之盜領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非 出於個別犯意所為,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 求被告陳桂美、陳麗足、陳麗鳳就該盜領78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⒋本件103年6月5日買賣之土地係陳家祖產,陳趙研所生3名男 丁,除原告已逝父親外,其餘2名男丁甫出生未久即夭折, 故原告乃陳家唯一男子,復因原告祖父陳新堂重男輕女,故 早年即將名下若干土地登記予原告父親陳錦銘,陳錦銘死後 ,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因陳新堂重男輕女之故,均未取得 陳新堂不動產,且因陳新堂深具父親威嚴,被告於陳新堂生 前均不敢造次,俟原告出售本件土地時,陳新堂已過世,陳 趙研絕無可能計畫將售地款分予被告,置尚未成年原告及陳 湘茹於不顧。實乃被告一再以楊熔圭將來可能再婚等詞,唆 使陳趙研逼迫原告母親楊熔圭將售地款暫收放陳趙研帳戶, 楊熔圭不敵陳趙研吵鬧逼迫,不得已始將售地款中1,000萬 元暫時寄放於陳趙研帳戶,陳趙研事後亦自承確係逼迫原告 及楊熔圭同意將售地款中1,000萬元暫存放於其帳戶,陳趙 研並承諾該1,000萬元還是原告的,被告絕不會貪圖等語, 有錄音光碟可稽。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錄音譯文僅擇要記載 該錄音光碟內容,縱楊熔圭曾表明寧願錢都不要等語,係負 氣言詞並非真意,況系爭售地款非楊熔圭所有,楊熔圭上開 表示亦與原告無涉,陳趙研並無處分權能。觀之原告所提附 件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陳趙研自承系爭1,000萬元僅係 寄放在陳趙研帳戶,陳趙研除明確說明俟原告成年即會歸還 ,並多次強調不會將該款項分予被告,既陳趙研業明確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楊熔圭表示,不會將該款項分予被告,被告辯 稱該1,000萬元係原告贈與陳趙研,陳趙研再分予被告云云 ,自不實在。況細核附件4譯文,楊熔圭雖曾表示有保留300 萬元予陳趙研,並表示被告陳慧美尚有幾百萬元,惟陳趙研 知悉該300萬元來源係楊熔圭私房錢,感於楊熔圭賺錢辛苦 ,堅持不要楊熔圭以私房錢支付該300萬元,足認並非被告 辯稱楊熔圭未遵守約定而將售地所得均分原告及陳湘茹。況
該300萬元與系爭1,000萬元差距非小,倘為原告贈與陳趙研 ,陳趙研實無可能一再說明俟原告成年即會歸還該寄託款項 之理。
⒌原告因陳趙研堅持而將售地款1,000萬元暫放於陳趙研帳戶 ,衍生贈與稅問題,故有被告所提被證2談話過程爭論贈與 稅應由何人繳納之緣由。如楊熔圭同意贈與陳趙研1,000萬 元,豈可能再去向陳趙研確認鑰匙之事,甚一再強調系爭 1,000萬元係原告所有。依附件4第12頁第1行內容,足證楊 熔圭並無與陳趙研發生爭執而改為同意給予陳趙研1,000萬 元之情。被告所提被證4提款單固為原告筆跡,惟係因陳趙 研當時直接詢問原告:「可以領錢出來花嗎?」等語,衡以 原告與陳趙研係祖孫關係,原告豈會拒絕陳趙研請求,該被 證4提款單係在陳趙研徵詢原告意見後,由原告填寫提款單 提領10萬元交付陳趙研,與本件其餘盜領部分,陳趙研完全 未告知原告截然不同。
⒍原告及楊熔圭固同意陳趙研得因日常生活或醫療所需花用原 告寄放陳趙研帳戶款項,係因陳趙研多次向原告及楊熔圭詢 問,致原告及楊熔圭不得不允諾,以使陳趙研能安心。且原 告及楊熔圭多年前喪父、喪夫後,即與陳趙研相依為命,於 本件紛爭前,感情緊密並無不睦,怎會拒卻陳趙研花用原告 寄放在陳趙研帳戶之款項。再原告僅將系爭1,000萬元寄放 在陳趙研帳戶,並無贈與之意,惟楊熔圭慮及存放於陳趙研 帳戶款項將來可能變成陳趙研遺產,為保護原告權益,始要 求陳趙研書面記載名下帳戶未花用款項如何處理,並無悖於 事理。且原告所提附件4錄音光碟及譯文,堪認被告與陳趙 研均一致認同證人孫清海調停之建議,並一致承諾系爭1, 000萬元僅係寄放在陳趙研帳戶,將來會歸還該款項,陳趙 研不會將該款項分配予被告。
⒎依證人孫清海之證述,可知原告及楊熔圭之真意並非將系爭 1,000萬元贈送予陳趙研,係在陳趙研及被告承諾系爭1,000 萬元僅係寄放在陳趙研帳戶,將來會歸還該款項,陳趙研不 會將該款項分配被告,被告亦不會覬覦該錢財之情下,始同 意將系爭1,000萬元寄放在陳趙研帳戶,縱原告及楊熔圭出 於孝心,應允陳趙研得花用該款項,均無從反證系爭1,000 萬元係贈送予陳趙研,而得於陳趙研死亡後歸為陳趙研之遺 產。證人孫清海證稱固與附件4錄音光碟即孫清海第二次前 往陳趙研住處稍有出入,惟據附件4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 陳趙研確實自承系爭1,000萬元僅係寄放其帳戶,且陳趙研 明確說明俟原告成年即會歸還,並多次強調不會將該款項分 配被告,足徵證人孫清海前開證述並無不實,僅因時間經過
,致陳述之時空背景稍有差異。況依被告陳桂美、林陳翠美 於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倘陳趙研不曾 表示系爭1,000萬元僅係寄放其帳戶,將來花剩下的會歸還 原告等語,被告豈有可能會有該莫名陳述。則交互審認證人 孫清海證述,及被告承諾,堪認被告與陳趙研均一致認同證 人孫清海調停建議,並一致承諾系爭1,000萬元僅係寄放陳 趙研帳戶,將來會歸還該款項,陳趙研不會將該款項分配予 被告,被告亦不會覬覦該非分之財。
⒏縱原告及楊熔圭應允陳趙研得花用系爭1,000萬元,亦無從 推知系爭1,000萬元係贈與陳趙研,得於陳趙研死後歸為陳 趙研遺產之結論。原告及楊熔圭應允陳趙研得花用系爭1, 000萬元,衡諸常情,當係出於孝心,均無解為原告及楊熔 圭同意陳趙研得任憑處分系爭1,000萬元,遑論再將之贈與 被告,故不應以原告及楊熔圭應允陳趙研得花用系爭1,000 萬元即排除當事人真意,遽認其等間之法律行為屬贈與,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取得陳趙研同意或授權始提款,係被告 持陳趙研證件提領,則被告就盜領陳趙研於大肚追分郵局帳 戶存款計780萬元,自應負害賠償責任。姑不論被告提出陳 趙研病歷係屬節錄,縱陳趙研於提款時意識清楚,亦無從證 明經陳趙研授權而為相關提領行為。至原告與陳湘茹之學雜 費、生活費,向由楊熔圭自行支出,陳趙研配偶死亡後所遺 200餘萬元均存放於陳趙研名下帳戶,足以用於陳趙研日常 支出及支付照顧陳趙研外勞費用,自無被告所抗辯之情形。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 ,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 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 ,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陳桂美、陳麗足、陳麗鳳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於繼承陳趙 研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惟陳趙研於104年1月 25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陳湘茹 ,且陳趙研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完畢,則陳趙研遺產為前揭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 號判決意旨,原告係以被告公同共有義務為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惟原告請求未以陳趙研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上開請求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否認原告與陳趙研間,有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僅證 明曾將錢存至陳趙研帳戶,惟存入陳趙研帳戶原因不一,無 法證明即為消費寄託關係。蓋原告及原告母親楊熔圭將原告 於大肚鄉農會存款620萬元,及陳湘茹於大肚鄉農會存款200 萬元,存入原告祖母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並非將 錢寄託予陳趙研,係要提供予陳趙研使用,故陳趙研有權使 用該款項,陳趙研並無歸還同一數額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況原告農會存款僅提領620萬元存入陳趙研郵局帳戶,原告 主張1,000萬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錄音譯文中被告陳翠美之陳述,表示是 要求楊熔圭及原告要把部分出售土地款交予陳趙研,惟該對 話人為被告陳翠美而非陳趙研,且對話日期103年7月29日, 係在原告103年7月28日陪同陳趙研將系爭款項存入陳趙研於 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後,依該對話可知係原告於103年7月28日 將系爭款項贈與陳趙研後,原告母親楊熔圭擔心陳趙研將款 項贈與被告,出言中傷被告陳慧美盜領,被告林陳翠美不滿 楊熔圭上開中傷,出面為陳慧美主持公道,且可知係因陳趙 研擔心現金不充裕,於原告出售當初陳趙研與配偶陳新堂共 同購置土地之際,向原告及楊熔圭提出將售地部分款交付陳 趙研要求。楊熔圭方將原告及陳湘茹定期存款解約,由原告 與被告陳桂美、林陳翠美、陳麗鳳陪同陳趙研至大肚追分郵 局,由原告代陳趙研填寫定存單,將原告820萬元及陳慧美 180萬元,計1,000萬元,分成8張面額100萬元定存及活存 200萬元存入陳趙研大肚追分郵局帳戶,並提款10萬元供陳 趙研自用,足證陳趙研自原告受領系爭款項應係贈與關係, 非消費寄託關係。
㈣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錄音譯文,故意遺漏對原告不利之內容( 51分47秒、52分10秒、1時13分20秒、1時16分23秒),即如 被告所提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楊熔圭將原告及陳湘茹的 定期存款解約,再委由陳慧美提款並會同原告,將1,000萬
元存入陳趙研之郵局帳戶,係楊熔圭及原告應陳趙研要求而 為,亦係原告土地出售後,要交予陳趙研,楊熔圭亦知陳趙 研曾稱要將這些錢分一點給女兒,表示陳趙研有權處分這些 錢,故原告將錢存入陳趙研郵局帳戶,即陳趙研受領該款項 ,並非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而為。況陳趙研要求楊熔圭及原 告交付出售土地價款源由,係因原告名下6筆土地,係陳趙 研及其配偶陳新堂共同打拼購買之財產,陳趙研夫妻將該6 筆土地先過戶予兒子即原告父親陳錦銘,詎陳錦銘先陳趙研 夫妻死亡,名下土地全由原告繼承,後陳新堂亦過世,陳趙 研失去配偶及唯一兒子,孫子復尚未成年之情形下,楊熔圭 將家產即登記予原告名下土地出售時,始要求楊熔圭交付售 地款。經楊熔圭及原告同意交付出售土地部分價金予陳趙研 ,先由楊熔圭持原告及陳湘茹之印章、存簿至大肚農會,將 原告及陳湘茹定存單解約,並委由陳慧美提領原告及陳湘茹 存款,再由陳慧美協同原告將錢存入陳趙研於大肚郵局之帳 戶內。原告農會帳戶尚留有283萬元存款,且陳趙研夫妻過 戶予陳錦銘後由原告繼承之土地,除該次出售王田段86-1、 86-5、539、539-1地號土地外,尚有王田段81-12、81-18地 號土地價值約1,500萬元,陳趙研認該等土地為其與陳新堂 所得,始會要求楊熔圭交付售地款,並無陳趙研僅接受寄託 暫時保管意思,原告與陳趙研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㈤原告準備書狀所提附件4錄音光碟及譯文,確為被告母親生 前與楊熔圭及原告之母之對話,該對話與原告譯文尚有出入 ,無法證實原告有寄託1,000萬元予陳趙研,及被告有盜領 存款之事實。因原告於103年7月28日經楊熔圭同意將出售土 地價款1,000萬元(包括陳慧美180萬元)贈與交付陳趙研, 陳趙研將該1,000萬元存入其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其中 200萬元為活期存款,800萬元為8張定期存款,陳趙研將該8 張定期存款交予女兒陳麗鳳保管存放於陳麗鳳在臺灣銀行黎 明分行承租保管箱內,並將該保管箱鑰匙交予陳趙研保管, 嗣陳趙研將該8張定存單解約(解約定存單需陳趙研本人至 郵局辦理),並委由女兒將存款逐筆提出,部分交付被告, 部分由陳趙研自用,與寄託關係須將寄託物全數歸還寄託人 不同。況自上開錄音光碟中,楊熔圭及陳趙研兩人多次提及 贈與稅,足見為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陳趙研為贈與關係,且 楊熔圭一再誘導陳趙研承認錢是暫時寄放在陳趙研處,並逼 迫陳趙研書面記載「陳趙研帳戶內的錢如果沒有花完,應該 要留給原告」的意旨,然則未有任何書面,足見陳趙研身罹 重病,尚面對同住媳婦要求承諾,只好敷衍應付,卻不願書 寫書面,故該對話不能證明陳趙研有承認寄託關係,且依該
對話可知陳趙研信任女兒,自無盜領存款情事。陳趙研既未 書寫歸由原告取得之書面,則該未花用之部分系爭款項確為 陳趙研之遺產。
㈥被告並無盜領存款之行為,被告否認有盜領存放於陳趙研郵 局帳戶之存款。雖陳趙研生前確曾請被告陳桂美、陳麗足各 提領1次,其餘為被告陳麗鳳幫忙提領,惟究何次為何人幫 忙提領已無法記憶,且陳趙研年事已高,縱與媳婦、子同住 ,卻寧願請出嫁女兒為其提起,足見婆媳關係不佳,況陳趙 研已表示將錢分予女兒,故請女兒提領乃人之常情。又由被 證1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及楊熔圭均知陳趙研要將出售土地 1,000萬元分一部分予女兒,則陳趙研請女兒幫忙提領該存 入郵局之土地價金存款,並交代陳麗鳳將錢分予被告,被告 6人,除被告陳鈺樺分到130萬元外,其餘被告每人分到60萬 元,計430萬元,加上陳趙研另交代被告陳麗鳳將100萬元交 付被告陳桂美保管,作為將來陳趙研喪葬費用,計530萬元 。其他提領款項則交付陳趙研自己支配使用。據被告陳麗鳳 所知,陳趙研除日常開銷外,將錢使用於給付外勞、仲介、 就醫、做牙齒、先給17名外孫結婚禮金每人12,000元、住家 裝監視器、冷氣、支付原告及陳湘茹學雜費、生活費等。被 告經常探視陳趙研,原告及楊熔圭與陳趙研同住,不可能不 知道被告幫陳趙研提領款項,陳趙研與楊熔圭關係固然未佳 ,惟陳趙研對孫子女即原告與陳湘茹仍照顧有加,且由原告 農會存簿自103年8月至104年2月均無提款紀錄,可知陳趙研 及原告一家開均由陳趙研以該1,000萬元支付。原告主張陳 趙研存款遭被告盜領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陳麗鳳陪同陳 趙研辦理大肚追分郵局款項及受託提領款項(於103年8月11 日辦理6張面額10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活存,於103年9月15日 辦理2張面額10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活存時間為下午2時16、 17分,並於下午2時21分提領49萬元),且該帳戶另分別於 103年9月15、16、17、18、19、22、23、24日各提領49萬元 ,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 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103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 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 16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22、23日各提領45萬元,合計提 領780萬元,乃因陳趙研晚年罹癌,然自上開103年7月28日 原告贈與系爭款項,至104年1月23日最後一次提款期間,陳 趙研之意識均相當清楚,有被告所提病歷資料可憑,該存摺 及印章均由陳趙研保管,因其與原告及楊熔圭關係緊張,對 於女兒即被告具信任感,故請女兒為伊提款,被告各次提款 及金額均按陳趙研要求,嗣陳趙研將提領款項部分自用,部
分交付被告,部分留為後事之用等,並無被告盜領之情。至 提領授權文件於母女至親間,殊難想像,且與社會常情相違 。況縱有盜領,亦僅被告有無侵害陳趙研權利問題,亦與原 告無涉,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
㈦原告及被告陳桂美、林陳翠美、陳麗鳳陪同陳趙研至大肚追 分郵局,係由原告代陳趙研填寫定存單,將原告820萬元及 陳慧美180萬元,計1,000萬元,分成8張面額100萬元定存及 活存200萬元存入陳趙研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再 依楊熔圭與陳趙研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贈與系爭款 項予陳趙研,且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熔圭完全知情並同 意,非由楊熔圭自行贈與系爭款項予陳趙研,則非父母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係未成年子女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等判決意旨,自無民 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原告自行以其特有財產贈 與陳趙研暨徵得當時法定代理人楊熔圭同意,系爭贈與對原 告自屬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8條第 2項但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主張贈 與無效,並無理由。又證人孫清海之證述,與陳桂美、陳麗 鳳表示及經被告確認原告所附錄音光碟之內容為孫清海第二 次去陳趙研家處理情形之內容,可知陳趙研確未表示花剩錢 會還給原告,亦為原告於準備㈨狀所自承,則證人孫清海證 述「陳趙研有表示花剩下的錢就會還給原告」部分,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二第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陳湘茹,為訴外人陳錦銘(歿於95 年10月25日)之子女,陳錦銘暨被告均係訴外人陳趙研(歿 於104年1月25日)所生子女。陳錦銘先於陳趙研死亡,由陳 錦銘之子女即原告及陳湘茹代位繼承陳錦銘應繼分。兩造均 為陳趙研之繼承人。
⒉原告於103年6月5日因出售土地,由負責該買賣契約履約保 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分2 筆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內,計13,021, 17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自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陳湘茹 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之帳戶內。
⒊原告上開大肚鄉農會帳戶於103年7月25日解除3筆各200萬元 定期存款,並於同日提領200萬元現金2次,提領220萬元現 金1次;陳湘茹上開大肚鄉農會帳戶於103年7月25日解除200 萬元定期存款,並於同日提領200萬元現金。 ⒋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28日存入200萬 元現金,同年8月11日存入6筆100萬元,同年9月15日存入2 筆100萬元,計存入1,000萬元。
⒌陳趙研名下帳戶於103年9月15日存入最後一筆100萬元後, 旋即辦理定存解約,並經人分別於103年9月15、16、17、18 、19、22、23、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 萬元,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 ,103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 104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 年1月22、23日各提領45萬元,合計提領780萬元。 ⒍陳趙研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其於大肚追分郵局,於105年6 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916,975元。 ⒎103年7月28日時,原告確實有陪同陳趙研到郵局,後來由原 告當場填寫被證4的提款單,提領10萬元予陳趙研。 ⒏103年6月5日出賣被告陳慧美名下之土地部分,確實是原告 父親陳錦銘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慧美的名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未以陳趙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 明之內容是否合於法律之要件?
⒉陳趙研帳戶內所匯入1,000萬元款項,原告主張該1,000萬元均 為原告消費寄託在陳趙研名下,被告主張該1,000萬元為原告 贈與陳趙研,何者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如果爭執事項2為贈與時,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 79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被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⒋如爭執事項1合於法律之要件,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原告314,285元,有無理由?
⒌陳趙研前揭帳戶於103年9月15、16、17、18、19、22、23、 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10 3年11 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103年12月11 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15日提 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22、23日各 提領45萬元,合計提領780萬元,各次提領是否均經陳趙研 授權?是否為被告所盜領?
⒍承上,若原告主張係未經陳趙研授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桂美或陳翠美或陳麗足或陳
麗鳳或陳鈺樺或陳慧美給付原告78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法律關係,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未以陳趙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 之內容是否合於法律之要件?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 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 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繼承陳趙研之遺 產債務為請求,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被告係負連帶責任,並 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僅對本件被告請求。至被告 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係以對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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