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鄭淑子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3,及其上同段23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357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8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83)及其上同 段23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另共有部分即同段2357建號、權利範 圍1000分之83;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相鄰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408號房地),並分別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次子、被告配偶陳慶琦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408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即原告長子陳慶璋名下。觀諸原告持有所有權狀、交屋收費 明細表、追加工程計算表、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以及原 告繳納購屋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並持有出租與他人 收取租金使用之存摺、印章及代收款項抄簿,可證系爭不動 產確由原告借名登記予陳慶琦。被告於陳慶琦死亡後因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慶琦死亡 時消滅,陳慶琦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 ,被告為陳慶琦之繼承人,於陳慶琦死亡時,亦喪失取得原 告借名登記在陳慶琦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 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71年原告及其配偶支付頭期款購置系爭不動產, 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慶琦,陳慶琦及被告從未簽署任何有 關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亦無任何口頭協議。陳慶琦及被告結 婚後,系爭不動產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由陳慶琦夫婦支 付;陳慶琦前所經營之公司亦於系爭不動產營業,陳慶琦復 因生意周轉需求,曾以系爭不動產借貸並還款,且至今系爭
不動產仍以被告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足證系爭不動 產長年均係由陳慶琦管理、使用、處分,顯見原告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陳慶琦係基於子女孝敬父母之義務與責任 ,始將系爭不動產及408號房地之租金支票、陳慶琦之農會 帳戶以及金融卡交予原告保管使用,做為家庭共同生活費及 孝親費;再者,兩造於陳慶琦生前同住一處,原告總以替兒 處理事務為由,要求保管相關費用之單據,陳慶琦及被告亦 從未拒絕原告之請求,縱原告持有單據,亦無法證明其為所 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歷來均由陳慶琦自行保管, 105年間,因陳慶琦久病致家計困窘,被告為負擔家計及醫 療費用,方與陳慶琦決定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此時被告始發 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只好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應係陳慶琦夫婦與原告同住時不慎遺落 ,始由原告於本件起訴中提出。至於陳慶琦雖於105年7月31 日簽署借名登記證明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證明書),惟係 受脅迫所簽,且當時陳慶琦已因重病無完整之意思能力,復 相隔34年之久,原告遽為此要求,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71年購買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自71年起即登記於陳慶琦名下。(三)系爭借名登記證明書為陳慶琦於105年7月31日所簽署。(四)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慶琦名下時,陳慶琦21歲,尚在就讀 大學。
(五)系爭不動產與隔鄰408號房地於71年同時購買,408號房地 登記於陳慶琦之兄陳慶璋名下,並將兩戶打通為一戶同時 出租他人使用,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原為陳慶璋、陳慶琦 ,嗣於106年10月20日起改為陳慶璋、被告。(六)408號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陳慶璋之名下。(七)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 100年9月19日調漲為每月54,000元,均存入原告臺中市農 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八)陳慶琦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由原 告保管使用,帳戶內款項亦均由原告提領支用,該帳戶之 存款來源為系爭房屋自100年10月20日迄今之租金收入。(九)系爭不動產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貸款提供擔保: 1. 71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 貸款,貸款人為陳慶琦。
2. 81年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之貸款,貸款人為陳慶琦。
3. 88年1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臺東分行)申請貸款400萬元,貸款人為陳慶 琦,連帶保證人為陳慶琦之姊(吳)陳美玉。
4. 105年4月19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商銀)申請之貸款,係由被告為借款人借貸500萬元,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十)本件起訴時,原告持有下列單據原本:
1. 系爭不動產自71年起至80年11月25日止償還購屋貸款本息 之收據。
2. 系爭房屋78年、80年、92年至101年、103年至106年之房 屋稅繳款書。
3. 系爭土地77至78年、81年、84年、92至102年、104年至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
(十一)原告曾就陳慶琦、被告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 向上海商銀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對陳慶琦、被告提出背信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18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97號駁回再議確定(下 提及本案過程均稱偵查中、本案卷均稱偵查卷)。(十二)陳慶琦所經營之樺彩企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彩公司 )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公司於77年 5月26日核准設立,92年5月27日解散。四、爭執事項(依論述之必要調整順序):
(一)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慶琦名下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原告之 贈與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 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之自備款或頭期款係由何人支付? 2. 系爭不動產於71年購買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貸 款本息由何人繳納?
3. 系爭不動產於81年向中華商銀貸款之本息由何人繳納?貸 款目的為何?貸款過程為何?
4. 系爭不動產於88年向第一銀行臺東分行貸款之本息由何人 繳納?貸款目的為何?貸款過程為何?
5.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9日由被告為借款人向上海商銀申 請之貸款500萬元本息由何人繳納?貸款目的為何?貸款 過程為何?
6. 系爭不動產於71年購買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 7. 系爭不動產於71年購買後出租之租金所得由何人收取使用 ?
8. 系爭不動產於71年購買後由何人使用、管理、處分?
9. 陳慶琦於105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證明書,是否處 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簽,有無遭他人脅迫而簽署?(二)陳慶琦於106年5月22日死亡後,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實際權利人故隱其名,通常隱含 有其他目的,然非必以借用名義人仍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而不欲人知為必要,而出名人因為登記名義上之權利 人,則其對外管理、使用、收益借名之標的,除借名契約 有特別限制外,應無不可,故於借名登記約定下,另成立 其所欲達之目的行為,在契約自由下,當無限制之必要。(二)原告與陳慶琦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 就系爭不動產71年購買時之頭期款及分期貸款負擔之人: (1)系爭不動產於71年由原告購買,並由原告支付頭期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據證人即原告女兒、陳慶琦 胞姊吳陳美玉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登記在陳慶琦、陳慶璋名下,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 ○000號房屋土地,是何人購買的?)是我母親鄭淑子購 買的」;「(大約何時購買?)我母親鄭淑子於民國71年 買的」;「(當時購買房屋的款項是何人支出的?)是我 母親鄭淑子要買的,她跟我講,自備款是我幫我母親付的 ,分期款是我母親自己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足證吳陳美玉亦有協助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被 告雖辯稱吳陳美玉上開證詞與偵查中係證述幫忙負擔頭期 款等語互不相符,惟吳陳美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偵 查庭時檢察官說頭期款,我說不是,是自備款,但檢察官 說頭期款與自備款一樣,我說不是一樣,頭期款是打契約 就要交的錢,我出前半部的錢,我出貳佰多萬頭期款,我 是寄錢給我母親,當時簽約時是我大弟陳慶璋、我爸爸及 母親去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參以吳
陳美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不動產除分期貸款以 外之款項有幫忙負擔之情節始終相符,則吳陳美玉有幫忙 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乙節,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71年購買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 分行之貸款本息由原告繳納,業據證人吳陳美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292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50頁),核與陳慶璋於偵查中證述:408號房地貸款是 由父母親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狀況一模一樣,據伊所知被 告與陳慶琦就系爭不動產沒有支付過任何一筆款項,當時 取得時,陳慶琦還在念大學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參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陳慶琦仍 在就讀大學,確難期待有相當資力可繳納貸款,足證系爭 不動產於購買時之貸款應係由原告繳清。
2.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
(1)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來係由原告保管乙情,業據證人 吳陳美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93頁),核與 陳慶璋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知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何人所有?)我弟弟情況跟我一模一樣, 我們都是借名登記,實際上都是媽媽所有,權狀也都在我 媽媽身上」;「(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也是由你母親出資購買?權狀也在你母親手上?租金由你 媽媽收取?)對,對,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25頁 ),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於本件審理程序確由原 告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來係由原告持有乙情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乃陳慶琦保管,不慎在與 原告同住時在家中遺失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吳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其家族習慣係將所有權狀、畢業證書等重要資料 均交由原告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293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52頁);被告復不爭執408號房地權狀確實可能由原告 保管(見本院卷二第3頁),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由陳慶琦自行保管,顯與家族習慣有悖,自難採信。 3. 就系爭不動產歷次擔保貸款之過程:
(1)系爭不動產曾擔保81年由陳慶琦為貸款人向中華商銀申請 之貸款(下稱81年貸款),其目的係為陳慶琦經營之樺彩 公司周轉所需;而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19日擔保以陳慶 琦為貸款人、吳陳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臺東 分行申請之貸款400萬元(下稱88年貸款),則係為清償 81年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
堪信為真。
(2)就81年貸款之過程,係原告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陳 慶琦貸款乙情,業經證人吳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93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 參酌88年貸款過程,經吳陳美玉於偵查中證述:「第一銀 行辦理貸款時候,是我媽媽帶我弟弟、弟媳去台東第一銀 行辦理貸款的,那時是我媽媽把所有權狀拿出來的,由我 弟弟簽名,當時本來保證人說要弟媳簽名,但是弟媳不簽 名,就一直哭,最後由我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294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陳慶琦去向第一銀行 辦理貸款時候,找我當保證人,我跟他說我是公務人員, 我不方便,我不擔任保證人,結果他找他大姊擔任保證人 ,就這樣去貸款。」等語互核(見偵查卷第282頁),情 節大致相符,被告復不爭執於88年貸款時原告確實在場(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足證81年貸款與88年貸款狀況 應無不同,均係由原告取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同意由 陳慶琦申請貸款甚明。
(3)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105年4月19日由被告為借款人向上 海商銀申請之貸款500萬元(下稱105年貸款),乃被告為 負擔家計及陳慶琦醫藥費所貸,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08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貸款為被告自行辦理 ,原告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堪信為真。 (4)就上開各筆貸款之清償,81年貸款係由88年貸款轉貸清償 ,業如上述;而105年貸款原告既不知情,自應係由被告 自行清償至明。至於88年貸款部分,大部分均由陳慶琦及 被告之帳戶轉帳所清償,僅一筆註記由原告以現金繳納, 有第一銀行台東分行107年7月17日一台東字第00011號函 附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 7年9月4日西屯營秘字第1075000293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總分行107年9月6日兆銀榮總字第107 00000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3 至265頁、第274至275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陳慶 琦帳戶清償之資金均由原告所提供,惟依臺灣銀行西屯分 行107年9月4日西屯營秘字第10750004261號函附件存摺存 款歷史明查詢表所示:陳慶琦上開帳戶每月並無相當於清 償貸款之資金存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難認原告 此節主張為真實。
4. 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71年購買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由 其繳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4至64頁)。惟原告並未具體陳明究以何
方式繳納,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7年10 月2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19104號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 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紀錄,僅可顯示係由超商或繳款 人至何銀行繳納,仍無從特定實際繳款人為何人(見本院 卷二第17至46頁),故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應認原告未 盡其舉證責任,真偽尚屬不明。
5. 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1日 每月為44,000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調漲 為每月54,000元,均存入原告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陳慶琦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印章由原告保管使用,帳戶內款項亦均由原告提領支用, 該帳戶之存款來源為系爭房屋自100年10月20日迄今之租 金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際收取系爭不動產 租金之人,向為原告無疑。被告固抗辯上開租金乃陳慶琦 供作原告孝親費,惟被告既不否認將每月租金交予原告, 無論其主張名目為何,均無礙系爭不動產租金確係由原告 使用收益之事實。
6. 陳慶琦於105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證明書,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卷附當日簽署過程影片內容,陳慶琦僅稱 「眼睛很糟糕」,嗣將眼鏡拿起來戴著審閱文件後簽名, 而吳陳美玉於影片中雖一再向陳慶琦確認並無人逼迫陳慶 琦簽署上開文件,惟其語氣僅略顯急切,並無何惡害通知 ,此有105年7月31日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證物內光碟、第233頁)。依該影片整體觀 之,難認陳慶琦有意識不清或遭他人脅迫之情,堪認陳慶 琦簽署上開文件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7. 綜觀上情可知,系爭不動產購買時資金主要由原告所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 雖以陳慶琦、陳慶璋名義出租,惟歷年來租金均由原告使 用收益。參以原告係同時購入系爭不動產與408號房地, 兩戶房地為打通使用,而408號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於陳 慶璋名下等情,業據陳慶璋於偵查中證述:「(問: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是你所有或由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借名登記?)是借名登記。」;「名字是掛我名字, 但是所有權都是我父母抓住。我認為是我媽媽所有,因為 父親已經往生,且權狀也在我媽媽那裡。」等語甚明(見 偵查卷第224至2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無 動機將408號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慶璋名下之同時,卻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陳慶琦,以妨礙其就上開兩戶打通之房地為 完整之使用或處分。況吳陳美玉有負擔系爭不動產自備款
乙情,業如前述,則於無特殊理由之下,原告將吳陳美玉 亦協助出資之系爭不動產逕贈與陳慶琦,亦有違情理,足 見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陳慶琦名下甚明。 8. 復參諸陳慶琦於105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證明書時 ,並無意識不清或遭脅迫之情;且原告與陳慶琦、被告曾 於自宅討論租金、貸款事宜,依該談話內容所示,被告稱 :「房租絕對是你在收,你不用怕,你要簽我們絕對簽給 你,給你安心,你不要覺得我們會去佔房租」;原告稱: 「寫個理由說,房子都是我繳的,這樣才可以」;陳慶琦 稱:「什麼理由?本來就是這樣」;被告稱:「那要怎麼 說理由?一開始是阿嬤和阿公繳的,我跟他結婚後五、六 年,尾款慶琦在轉帳」;原告旋即回稱:「慶琦沒有繳, 慶琦不曾繳過半毛錢」;被告覆以「好啦!媽,反正他的 錢也是公司的錢,不要再爭這個,絕對給你收」;原告稱 :「慶琦,你有拿過錢給我嗎?沒有啊!你自從賺錢不曾 拿過半毛錢給我」;陳慶琦回稱:「沒證據啦!」之過程 ,有該光碟及譯文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證物袋光碟及本 院卷二第60頁)。依上述歷次三方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 屬等事宜所為之協調過程可知,陳慶琦從未正面否認系爭 不動產原告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9. 再者,81年貸款及88年貸款過程均係原告出面或同意,陳 慶琦始可為之,已如前述;反觀105年貸款乃被告及陳慶 琦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自行辦理,原告旋即提 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依原告於歷次貸款過程之參與及 態度觀之,益徵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於陳慶琦名下 無疑。
10. 又系爭不動產於71年購買後雖曾由陳慶琦於該址經營樺彩 公司,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出名人因為登記名義上之權利 人,則其對外管理、使用、收益借名之標的,除借名契約 有特別限制外,應無不可。本件兩造為母子,復經吳陳美 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慶琦住家裡,作父母的,只 要子女有需要父母都會幫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則原告基於母子情誼,未限制陳慶琦使用系爭不動產經 營公司,亦無違常情。至於陳慶琦與被告自行償還大部分 88年貸款乙情,如前所述,88年貸款目的本即為償還81年 陳慶琦為樺彩公司周轉所申請之貸款,則陳慶琦既係實際 使用貸款之人,由其自行償還貸款自屬相當,尚難因此遽 認陳慶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11. 另原告雖未就其為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者之主 張盡舉證責任,惟依前揭各情,已足認原告與陳慶琦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縱此事實陷入真偽不明, 亦無礙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與陳慶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非在規避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故屬有效之無名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規 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本件陳慶琦於106年5月22日死亡,兩 造契約並無其他約定,此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亦非因死亡 而不能消滅者,準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借用陳慶琦名義 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慶琦死亡而消滅。(四)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與陳慶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後,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即被告保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 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部分,本院即 不再為論述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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