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沛瑜
訴訟代理人 李建緯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溢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2萬6515元; 被告則否認前情,並以反訴主張原告方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損害,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均係因本件車禍 之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兩造間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 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 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7時47、4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龍 井交流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路燈 編號13區034520前時,該段是先一個大左彎,再一個大右 彎,路段為下坡,機車車輛車速都頗快,相當危險,且應 注意該路段寬約4.7公尺,不適宜由兩輛機車直線併行, 若要超車或變換位置,過程將非常危險;若要超車後切到 其他車輛之前方,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否則驟然偏 離原來的行駛方向,可能造成同向後方機車危險。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靠近雙黃線行駛 ,右前方有訴外人黃清志機車,再前面便是原告所騎機車 。因為前方就是一個大右彎,靠近右邊行駛之路徑比較短 ,而且可以避免被離心力甩出與對向車道來車碰撞之危險 ,所以被告決定超車並靠右,先超越黃清志騎乘之機車, 忽然切到黃清志機車前,黃清志緊急減速才沒撞上;被告 再加速到前方原告機車左前方一點點,隨即忽然切換到原 告機車前面,卻沒有保持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使原告 嚇一跳且閃避不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 被告騎乘機車的正後方(擋泥板懸掛牌位置),擋泥板及 懸掛之號牌(JCB-576號)脫落,並造成被告人向前翻滾 並手掌撲地,原本向右偏駛的機車也朝向右前方滑去,撞 擊路旁水泥護欄後,反彈後卻壓到被告左小腿。原告亦因 機車碰撞而人往右前飛去,撲倒在地並頭部受創瞬間昏迷 ,機車因處於下坡而向前刮地滑行,倒在被告機車前方處 ,始行停止。原告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經病 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1890元 。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 年1月12日住院14天,105年1月12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 顧,再於105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20日住院9天,合計 53天,每天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1萬6600元。 3.工作損失:本件車禍前,原告係與配偶及家人一同從事室 內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住 院14天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至少44天無法工作,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萬3748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原係從事室內油漆工作,年歲雖大,但 因家中仍需其賺取收入以供家用。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原 告右眼視力僅剩0.1,縱然日常活動,亦因兩眼視力差距 極大而時常頭暈目眩,甚有頭痛、嘔吐之情,再也無法工 作賺取收入,原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167萬4277元,應屬合理。(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車進入大左彎區,被告偏右行駛並無過失,目擊證 人黃清志之筆錄造假、道路平面圖造假,刑事判決不是事 實,當時的道路平面圖分別有2個大左彎,並沒有大右彎 ,當時被告機車已平行超越原告機車120公尺,被告機車 在前,原告機車在後,被告沒有不當超車,沒有變換車道 的駕駛行為,120公尺換算時間有10秒鐘應變,原告若是 正常駕駛,應有充分時間反應,不會撞到被告機車,且原 告佔據道路3分之2,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前方車輛 ,車速違反速限40公里,意圖轉彎超車,是被告機車遭原 告機車追撞,肇事原因是原告過失,原告要負完全責任, 被告是真正受害者,沒有過失。原告與黃清志同謀,黃清 志作偽證,車禍後對被告車輛任意擺放,對警員陳述不實 ,被告因為不懂審判方法、提出證物,導致在刑事部分被 判有罪,刑事部分都是以黃清志的證述為主,但是都不吻 合,被告已經對刑事案件提起再審、非常上訴及對黃清志 另提出告訴以資救濟。
(二)原告本身有慢性疾病(白內障、動眼神經病變),可能為 造成車禍之主因,這麼單純的路況,刑事庭法官不肯承認 ,撞的8秒鐘被告機車在原告機車的前方平行超越,原告 竟然沒有注意到被告機車在旁邊,車禍當時原告沒踩煞車 ,就撞擊被告機車,導致被告受傷骨折。當天被告機車不 是在原告機車後面,是平行,道路縮小到8分之1,原告機 車的車道是斜下坡,被告一開始在最內側,剩下8分之1車 道,原告與黃清志的車在最外側,斜下坡每個機車都很快 ,原告從臺灣大道支線下來,有先天上道路設計障礙,那 個幅度幾乎被壓縮很小。8秒鐘之前,原告機車在被告機 車右外側,被告是從向上路下來,道路設計上被壓縮,剩 下4分之1,那段又是斜下坡,原告機車在右外側,道路設 計上有大拐彎又一個大左彎,原告跟黃清志的機車的速度
受到地形限制,時速相當低,被告機車後面是交通顛峰又 是斜下坡,道路又被壓縮到4分之1,後面車子速度也很快 ,地形來說,被告是貼著雙黃線行駛到國道三號北上陸橋 下,那點是平行超越的時間點,那段路到車禍的道路,超 越後及車禍是緩下坡又是直線,相對的被告車速沒有辦法 跟原告比。被告機車超越之前原告與黃清志的機車一前一 後在被告機車的右前面,被告機車在他們機車的左後面, 不是正後面,他們在右邊,這不是被告的因素,這是地形 壓縮限制斜下坡的因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17時47、48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龍井 交流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路燈編 號13區034520前時,所騎機車與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前輪碰到被告機車之車尾, 兩車均人車倒地,各自受有身體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固經刑事判決認定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 責任,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仍有爭執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爰依卷 內事證,自行審認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駕駛人責任,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 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 告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肇致,始可免負賠償責 任。
2.本件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是下坡且連續轉彎,先是一個 向左彎,再一個向右彎,刮地痕起點是向左彎部分剛結束 ,尚未開始向右彎。而且地上明顯有二條不同方向之刮痕 ,一條偏右延伸到路邊水泥護欄去,一條向前延伸到機車 倒地處(見刑案二審卷一第74頁,即警方編號2照片)。 兩台機車都是向左倒地,顯然是以左邊刮擦地面,兩車擺 放的位置相近,原告機車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機車車牌 掉落,地上有一灘血,靠近被告機車(見刑案二審卷一第 75、76頁,即警方編號3、4照片)。被告機車車頭毀損, 前罩塑膠殼已經掉落(見刑案二審卷一第79頁,即警方編 號7照片)。被告機車左側藍色塑膠殼上有明顯刮痕,右 側藍色塑膠殼沒有明顯刮痕,但被告機車右側長條形塑膠 整條掉下來(見刑案二審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即警 方編號8、9照片)。從上述照片可以判斷,地面上一條刮 痕是朝向路邊護欄滑去,而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摩擦 地面的刮痕,且車頭毀損,顯然被告機車是先左側倒地刮 擦,因為是下坡路段,重力加速度頗快,機車車頭去碰撞 護欄後,車頭塑膠殼整個掉下來,可能擠壓到右側長條形 塑膠,使得右側長條形塑膠也脫落掉下來。
3.依現場目擊證人黃清志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當 時車禍是否你親眼目睹?)全程我都有親眼目睹。(問: 你在車禍發生地點,被告陳溢本與被害人林沛瑜,你所騎 乘的方向與他們如何?)騎乘方向同方向,往沙鹿方向。 ..我當時是騎在被害人林女士的後面,差不多她的左手邊 ,騎在她的左後方。」(問:當時被告騎乘的機車如何? )上面山上下來的時候,第一個彎是一個大轉彎,下來的 時候,差不多發生事故的地方前面一點點就是要一個大右 彎,被告陳溢本從我的左邊超過我的車子,很快就插到我 前面,我稍微有剎車,我當時如果沒剎車,可能我會撞到 他,等到他超過去的時候,【我看他也同樣超過被害人的 機車,結果就撞上了】,當時他們撞上時,我馬上緊急剎 車,我人沒下來,我就騎在摩托車上面,被告撞到的時候 ,他車子是轉個方向撞到水泥護欄然後倒下去,我有看到 被告被自己摩托車壓到,他慢慢上來以後好像慢慢走到摩 托車後面,他自己捲起褲管,當時他一直喊『我的腿斷了 、我的腿斷了』,他安全帽脫下來,我才發現他是差不多 20年前作裝潢的,我是作油漆的,他的工作裝潢好了,油
漆就給我作,算起來是我以前的老闆;撞到的時候,被害 人(林沛瑜)就人飛起來掉到她的摩托車右邊下面,摩托 車沒有停,一直往前跑下去,當天情況就是如此。(問: 車禍當時也是你報案的?)對,我看到被告褲管拉起來有 流血,他一直喊說『我腿斷了、我腿斷了』,我才下摩托 車趕快報警。」「(問:你何時才離開?)我全程到警員 全部都弄好了,我還幫忙把摩托車拉到旁邊去,我才離開 。(問:車禍發生以後,被告被送上救護車的時候,精神 狀態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他還有自己打電話給他兒子 ,他兒子也有到現場,他的摩托車是他兒子自己搬到路邊 的。(問: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是否還有意識?) 還很好,我看他只有腿斷而已。」「(問:你當時看到車 禍的發生,是被告要超越被害人才撞在一起,可否詳細說 明發生情形?)前面是一個大左彎,大左彎下來是一個大 右彎,被告下來的時候,就從我旁邊超過去,他超我過去 的時候,就是也直接切到我前面,我當時有剎車,【然後 他超過我,再直接到被害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結果她 就直接撞上去了。】(問:也是從被害人的左側切進去? )對。(問: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超越的時候碰到還是 已經超越過以後才碰撞?)【被告是直接切進去,然後被 害人就直接撞上去了。】..被告先切過我,我當時有剎車 所以我沒有撞到他,【他超過我以後就直接超過被害人, 也是一樣的情況,被害人就直接撞上了。】」「(問:你 的意思是被告連續超越兩輛車?)對,先超越我然後再超 越被害人,我當時因為有剎車所以我沒有撞到他,他超越 被害人時就撞上了。(問:當時被告是要從靠近分向線, 切到路邊去,是否如此?)對,因為下來的彎道是大右彎 。(問:大右彎要靠路邊?)對。..如果是騎摩托車,應 該知道如果靠右邊,我們轉彎的時候比較好轉,如果騎中 間的話可能會超越對向。(問:就是說右彎的時候如果太 靠近中線可能會偏到對向車道?)對,以我騎車、開車的 經驗是這樣,我想可能他也是這樣的想法,我想他可能想 盡量靠右邊。(問:靠右邊彎比較小,萬一被離心力離出 去也不會到對向去?)對。(問:是被告車子的車尾去刮 到被害人的車頭?)【可以說他插進去的時候,變成被害 人在被告後面】,被告超越我的時候,我有剎車,可能被 告超越被害人時,我猜想被害人可能沒剎車,所以摩托車 就直接撞到了。(問:兩車碰到,誰先倒地?)【應該是 被害人先倒地,撞到的時候,被害人人就先飛起來了】, 被告是被被害人從後面一撞之後,整個摩托車就轉向,【
旁邊是一個護欄,被告的摩托車是撞到護欄倒下去,被告 才被壓到,我有看到他被他的車子壓著。】(問:你有看 到被告摩托車壓住被告的腳?)對。(問:然後是被告自 己推開的?)對,是他自己推開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 車已經倒下去了,他自己慢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摩托 車後面才拉起褲管,才說『我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 ..他就自己慢慢坐下來,我看到他坐在地上,而且他的腳 有流血,我才下車。(問:你剛才看到被害人林沛瑜往前 飛?)【不是往前飛,是一撞她就飛起來然後倒下去。】 (問:是飛起來之後人就倒下,摩托車是繼續往前行?) 【對,摩托車繼續往前,往前最少有五十公尺吧。】」( 問:被害人著地是臉趴地,還是頭往上,或是什麼角度? )我下車看的時候,好像人是趴著的,都沒有意識。(問 :所以你講起來林沛瑜倒地的位置跟被告倒地的位置有點 距離?)被害人是在撞擊點的旁邊..被告的車子轉向的時 候,被告被自己車子壓住,被告倒的比較前面..我有看到 他被自己機車壓著。」「(問:那地方是否有點下坡?) 對,那條路就是機車專用道。」「被害人的機車比較靠近 對向的車,被告的機車因為碰撞護欄所以沒有靠近對向」 「(問:警察先到還是被告兒子先到?)警察先到。... 報案第一次來的是一個女警還有一個男警,之後再來好像 是專門處理交通事故的,可能是鑑識小組的。」「(問: 提示本院卷第73-79頁現場照片供證人黃清志閱覽,這是 警察所拍照片..照片中哪一個人是你?)我是第77頁照片 5中穿藍色衣服的人。(問:當時機車躺這樣,是否已經 移動過?)如果依第77頁照片5所示,這個機車的位置是 已經移動過了。(問:你覺得是誰的機車被移動過了?) 應該林沛瑜的機車不是在這裡,林沛瑜的機車不可能在路 邊,她的機車是稍微有點靠近中線。(問:所以這個位置 可能有人移動過?)對。(問:被告機車在你印象中是否 就是這個位置?)對。(問:所以被告的機車是沒有移動 ?)對。被害人(林沛瑜)的車子怎麼會倒到這邊來我就 不太曉得。」「(問:兩輛機車倒下去都是左側著地,你 印象中是否如此?)對,左側沒錯。」「(被告陳溢本問 :我當時超越你以後,你與林沛瑜之間距離多少?)我的 車子離被害人車子差不多一個車身半,被告超越我的時候 ,已經直接偏到前面,我有剎車,【被告騎到被害人的前 面也是直接就切過去,在超越的瞬間就直接撞上了。】」 (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73頁)。 4.從證人黃清志證言比對現場照片跡證可知:
①照片證據顯示,被告機車確實有撞到右邊水泥護欄,才會 車頭毀損。兩機車碰撞後,被告機車之所以會朝向右邊去 ,是因為被告本來就是要先切過原告機車,要往右邊去, 不慎碰撞後,力道繼續向右,才會去撞上右側護欄。 ②因為接下來是道路右彎,靠右行駛路徑比較短,而且靠右 比較不會被離心力甩到中線去(因為中線靠左),這樣比 較安全。被告就是要先切過原告機車前,原告嚇一跳未及 減速,因此發生碰撞。證人黃清志所述被告超車變換不當 肇事,應屬可信。
③警方編號照片3(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51頁)顯示地上一攤 血,且周圍血跡是圓點狀滴落痕跡,是垂直落下的形狀, 所以被告一隻腳斷了之後,確實停留此地,血跡往下滴落 所致。證人黃清志所述「他自己推開爬上來的,因為他的 摩托車已經倒下去了,他自己慢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 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管,才說『我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 』...」等語,被告是站著捲起褲管發現自己腳斷了,應 屬可信。
④被告被送到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手術前有先拍照,經光田 綜合醫院提供之照片顯示,被告右手肘輕微磨皮,左手肘 輕微破皮(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12、113頁照片),左膝蓋 也輕微破皮,表示被告有在地上翻滾。然被告左手掌有大 面積摩擦破皮(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11頁),表示被告正 面往前撲地時,左手摩擦地面,所以被告正面撲地無誤( 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14頁),被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傷 勢很明顯(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15頁),證人黃清志證述 被告人往前倒地後,機車去碰撞護欄又反彈過來,瞬間壓 住被告左腳,被告還推開機車站起來,所以是被告機車壓 斷被告左腳,證人黃清志所述應屬可信。
⑤證人黃清志所述,碰撞車禍發生後,原告機車倒下的位置 比較靠中線。警方所拍到的照片裡面,原告機車已經被移 動,稍微靠邊去,這可能是事發後有人為避免交通危險所 做的處理。但基本上兩台機車相對位置是對的,原告機車 前輪位置撞到被告機車車牌位置,被告機車車牌其實是訂 在後擋泥板上,擋泥板是塑膠材質,擋泥板連同車牌斷裂 掉落。被告機車因為向右去撞護欄又反彈,倒下位置離碰 撞地點比較近;原告機車一路向前,超過被告機車後才停 下。
5.被告於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狀承認「來到此機慢車道 ,當時是交通尖峰,陳溢本自然順著雙黃線邊緣駕駛,林 沛瑜和黃清志是行駛在外側,車速自然變慢,也算是常理
」(見刑案二審卷二第8頁陳報狀)。被告也承認因為下 班交通尖峰,機車多,於車禍前被告是沿著雙黃線邊行駛 ,但是這樣靠雙黃線行駛很危險,稍不留心就與對向車輛 碰撞,而原告和黃清志是行駛在右前方(亦即離雙黃線比 較遠),被告要閃避對向來車危險,儘速往右邊去,當然 要進行超車、變換位置,才有本案發生。被告於一審刑事 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到彎道的時候有減慢速度微微往路 邊移動,但是我移動的時候沒有注意後方,所以應該也有 一部分的過失,我也很感到抱歉」(見刑案一審卷第11頁 反面)。核與證人黃清志於刑事庭中證述內容,及偵查證 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 第16頁、第51頁,下稱偵卷)約略相符。並經鑑定證人即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陳永銓於一審刑 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我這有個資料可以跟我們現場 的圖片對照說明,撞擊的瞬間,我就抓住瞬間點來說,事 故是A車,陳溢本車在前方,林沛瑜的車在後方,所以會 有碰撞,撞到牌照會損壞,掉下來的情況,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撞完後為何兩車會往外滑動,就力學觀點來說, 這是動量守恆,兩車原來的質量乘上運動的速度這動量, 兩車如果說都是向前,撞的話基本上,即使倒了還是向前 滑行,撞完後會往外偏滑行,一定是有一輛車行向是斜的 方向,才會往路邊滑行。再配合證人黃志清的說法,陳溢 本的車是要超車,是不是因為超車要拉回來,好像向右轉 ,有變動的行向,所以有向右偏駛的動作,以致於兩車瞬 間碰撞後兩車向右邊方向滑行過去,這是我從力學的方式 去分析此案」、「(問:提示偵查卷第21頁,依照被告所 述,他在發生事故的彎道之前的120公尺,就超越林沛瑜 的機車,向前直行的過程中,因為發現前方是左彎道,機 車因此稍微往右靠,就在此時,遭林沛瑜追撞倒地,依照 被告的陳述,是否有可能產生本案的刮地痕的情形?)答 :我認為前面那段不用多作討論,只要討論時間點即可, 如果兩台機車是並行的,即使碰撞還是往前滑行,但刮地 痕不是,兩台車都是往外滑行,至於誰在前誰在後,不是 重點,換句話說,一定有一個人是偏方向來行駛」、「( 問:假設被告因為看到彎道,向右邊偏,後方追撞他,是 否也會產生如本案兩車的刮地痕?)答:沒錯,就是原來 斜的方向的動量,所以撞了之後還是有點斜的方向」、「 (問:假設被告騎乘機車,沒有跨越車道的情形,道路寬 度為4.7公尺,有可能兩輛機車可併行的狀況,因為看到 彎道稍微往右偏移,在偏移的過程中,後車在距離不夠的
情況下,發生撞擊,鑑定證人認為前車也有責任?)答: 變換行駛方向,一定要觀察,注意車行狀態,也要稍微注 意到後方,不然變換過去,馬上就撞了也不行」、「(問 :不論是超車一下子變換車道或者超車很久,在肇事當下 突然變換車道,都是有責任?)答:對」、「(問:從肇 事的刮地痕跡,可以確認說其中有一台車,在行駛過程中 ,確實有變換車道的事實?)答:變換行向」等語甚詳( 見刑案一審卷第56頁)。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顯示肇事現場確有清晰可 見,有一條朝向護欄方向延伸去的刮地痕,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被告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 10張、被告自行提出現場照片6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 頁、第54頁至第56頁、刑案一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 6.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理由在於汽車行駛途中,如突然變換行駛方向、 減速、煞車或蛇行,將造成同向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有 發生碰撞的危險,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刑案一審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肇事路段為機慢車道,寬約4.7公尺,如果要 供兩台機車併行向前有點勉強,如果要被告任意變換位置 ,忽而從黃清志左邊超車,再忽然切過原告前面,這樣將 可能造成後方的原告或黃清志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 險。這種交通經驗,對於一般機車騎士,均應有預見的可 能性。被告因發現前方為大右彎,為準備向右彎而向右偏 移,本應注意後方的來車動態,以免兩車的間距不夠,進 而發生追撞的危險,卻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 ,即驟然變換行向,朝右偏移,使後方之原告受到驚嚇, 未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傷,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 堪認定。
7.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超越原告機車120公尺,原告有足夠時
間應變,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過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超速云云。然證人黃清志證述;「 被告下來的時候,就從我旁邊超過去,他超我過去的時候 ,就是也直接切到我前面,我當時有剎車,【然後他超過 我,再直接到被害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結果她(林沛 瑜)就直接撞上去了。】」(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69頁背 面),明確指稱是被告突然切到原告機車前面,才發生車 禍的,被告辯稱120公尺前已超過原告機車云云,無可採 信。而且被告機車在碰撞瞬間後,迅速向右去撞擊右側護 欄,事實已經證明被告正在變換位置。如果是被告機車早 在120公尺以前就超過原告機車,原告機車是從後面來主 動追撞被告機車,被告機車繼續往前的機率就比較大,不 至於向右拋去撞擊護欄。被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非因 其過失所肇致,既未舉證證明之,且與證人黃清志歷次證 述內容均不相符,證人黃清志清楚證述是被告突然切換到 原告機車前面,原告於瞬間無從預防,自無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且兩造機車之距離是被告所決定,不是原 告所決定,自不能苛責原告應該如何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亦未舉證原告有超速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亦有 過失,即無足採。刑事二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8.又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 神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出具 之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4年12月30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 ,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4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6天 ,於105年1月12日辦理出院,足認原告係在案發當日,即 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治療至105年1月 12日止。原告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併右眼 眼瞼下垂及外斜視」(見本院卷第95頁),已經清楚記載 右視神經病變是由外傷性引起的,即肇因於本次車禍。則 原告經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醫師診斷受有前揭 傷害,自與被告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9.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 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11
號函及分析意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20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05004968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 第63頁、第9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 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後,共支出 醫療費用10萬1890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是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看護費用11 萬6600元。經查,童綜合醫院105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於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住加護病房 治療共6天,於2016年1月12日辦理出院,出院期間及出院 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見 本院卷第94頁)及原告因車禍後右邊眼球轉動障礙等症狀 ,於105年12月11日入院,105年12月12日接受顱骨切開手 術併視神經及動眼神經減壓手術,住加護病房自105年12 月12日到105年12月15日共4日,105年12月20日出院,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醫療 及生活照顧服務悉由醫護人員提供,此部分照護費用已包 含於醫療費用中,應無另行受有增加看護費用之情形,則 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住院入住普通病房 期間合計13天,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以目前社會 一般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9萬4600元(計算式:2200×43=946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3萬3748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為39年7月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並無 法證明其事實上仍具備工作能力及確有月收入2萬3000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為高 職畢業,名下有汽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68、74頁背面、第131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 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5.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6490元(計算式:101890 元+94600元+200000元=396490元)。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