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洪楊月女
洪唯芳
洪進添
洪成品
洪 堂
吳俊賢
吳恒昌
吳栢豪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原 告 賴木生
賴孫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 「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 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 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 :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 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 (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 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 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 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 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均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判、100年台 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確認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確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4 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嗣於107 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 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研 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 』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 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 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 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 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 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 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 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均不成立。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100 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研訂『台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 ,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 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 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 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
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 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 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均無效。」經核本件原告係就被告相關決議之成立或生效 有所爭執,於本件原告所主張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揆 諸上揭說明,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及洪成品等4人(以下簡稱 原告洪楊月女等4人)為重劃前台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洪楊月女為同區 段4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洪堂為重劃前同區長生 段621、621-1、621-2、6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吳 俊賢、吳恒昌、吳栢豪等3人(以下簡稱吳俊賢等3人)為重 劃前同區長春段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木生、賴 孫綉娟(以下簡稱賴木生等2人)則為重劃前同區長春段490 -1、490-4、490-5、490-6地號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 地均位於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單元十二),且原 告等人均曾就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參與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重劃事宜,然原告等 人主張被告重劃會所為審議議案決議及土地分配決議有不成 立或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原告等人就重劃後土地受分配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等人應認有 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洪楊月女等4人為重劃前台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22、423 、423-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洪楊月女為同區段 4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洪堂為重劃前同區長生段 621、621-1、621-2、6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吳俊 賢等3人為重劃前同長春段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賴 木生等2人則為重劃前同區長春段490-1、490-4、490-5、49 0-6地號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台中市長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內(單元十二)。
㈡有關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 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 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 均不成立:
⒈被告重劃會並未依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所召開之第
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即均屬不成立: ⑴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1、2項記載「 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 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採無記名投 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 當選,…。」及第12條第1項記載:「監事會之組成: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 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因章程所載與理事、監 事之選任,依95年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以下簡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相違背,即第一次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違背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該通過章程之決議自屬無效,從而依該章程之 記載所為理監事之選任,自非合法有效之選任。又依95年 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除有但書所定不列入 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以獲 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 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必要,並依此選定理事 、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準此,因本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包括公有為3人、私有為630人,合計共633 人(1/2以上即至少需317人),則依前揭規定,長春重劃 會應經317人以上之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選任理事、監事後,始能合法成 立;惟查被告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所選任之理、監事最高得票數僅分別為262票、280票, ,顯未超過合法選任理、監事之法定表決權數,依前揭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既未經合法選任理、監事 ,被告重劃會自無從成立。
⑵次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既於第10條記載「由 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2項所規定「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至多僅能選任2名監事;然查章程第12條竟記載由會員互 選代表3名為監事,亦即章程有關監事名額之記載於法有 違,通過該章程之決議自因其內容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以,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章程記載之名額選任林武雄、廖 棟榮、張真卿等3人為監事(參卷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有關「監事名 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之禁止規定,所為監事之 選任自非有效選任,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 ,自無從成立重劃會。
⑶承前述,被告重劃會既未依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 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即均屬不成立 。
⒉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會中所為決議俱不成立:
⑴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僅於書面連署之 會員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之比例符合上揭規 定,且於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 開之通知,其後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開後,始得 由連署之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王松山等會員雖係以獎 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有關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之 規定為依據而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惟查實際上並不符連 署召開之要件,王松山等會員並未依法取得召開會員大會 之權限。
⑵縱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第三次會員 大會出席之會員(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者)人數未達全 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無從成立會員大會,會中所為相關 決議俱屬不成立。
3.縱認被告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 審議議案、「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 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 」所為之決議,未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亦因下列事由而無 效:
⒈第三次會員大會中依據該理監事選舉辦法所為選任王松山等 13人為理事之決議【參原證1即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 載議案五之決議(二)】,因其僅係取決於得票數之多寡,要 亦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強制 規定,縱所選任理事之得票數均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亦因不備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 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之要件,致其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亦無效。 ⒉又查承前述,因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中有人頭會員203 人及無效委託78人(合計281人),是以,第三次會員大會 獲選為理、監事者,其原得票數在扣減281票後,13名理事 之得票數僅219票至329票不等,3名監事得票數僅171票至25 2票不等,亦顯然未逾本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1/2以上;是以 ,縱不計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是
否逾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2,因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監事 之會員人數未逾重劃區會員人數1/2以上,於第三次會員大 會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亦因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有效要件而無效。
㈢有關被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 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 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 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 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 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 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均不成立:
1.承前所述,無論於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事之決議係不 成立或無效,王松山等人均未取得上開規定及章程所載之理 事身分,由渠等組成之「理事會」即非依法組成之意思機關 ,自非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理事會 ,無權審議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是以,由王松山等人 組成之「理事會」於104年7月1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所為 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自無從成立。 2.上開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 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 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 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 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 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 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未欠 缺成立要件,亦因下列事由而無效:
⑴原告主張系爭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決議及其認 可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1款後段「集中 合併分配原則」而無效。
⑵系爭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決議及其認可之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因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 定而無效。
⑶系爭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間不符處 ,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理事會竟未先提交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即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 並據以分配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背經100年11月27
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系爭理事會 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屬無效。
㈣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 案「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 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 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 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 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 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 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 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 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 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 案三、「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 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 」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⑵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 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 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 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 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 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 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等人於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重劃區第一次、第三次會員大會開會及各項議案之決議均 已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由決議成立過程觀之,無任何 有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 形。
㈢原告關於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是否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之主張,僅屬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之爭議,未於依 法定期間內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 ,該決議均屬有效存在。原告以先位聲明⑴、備位聲明⑴, 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無理由 。
㈣第三次會員大會關於議案研訂理、監事選舉辦法及議案 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均屬合法,且無瑕疵存在。 ㈤被告重劃會將原告洪楊月女等4人所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 後竹興段26地號土地,與兩造間協議相符。且重劃前後地價 乃係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及差額地價之標準 之一,非據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前後土地價值。原告 以該評定單價據以主張重劃後財產權受有減損,自屬誤解。 被告重劃會將原告洪堂所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53 地號土地,與兩造間協議相符。原告洪堂所有長生段621-2 、621-3、621地號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 原告洪堂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重劃後均不符重劃合作契約書 約定之「原位次配回原則」,本無原位次之權利,自不得藉 由合併後反而取得本不存在的權利,其主張置原位次分配、 集中合併權利於不顧,實有誤解。被告重劃會將原告賴木生 等2人共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128地號土地,與兩 造間協議相符。被告重劃會將吳俊賢等3人共有之土地,分 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47地號之土地,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調整分配。且原告吳俊賢等3人所有 重劃前之土地,重劃後均不符「原位次配回原則」,本無原 位次之權利,自不得藉由合併後反而取得本不存在的權利, 其主張置原位次分配於不顧,實有誤解。
㈥原告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洪堂、賴木生、 賴孫綉娟等均係以協議方式作分配,業如上述。縱使鈞院認 分配結果違背協議(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亦僅屬債務 不履行,原告主張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實無理由。 ㈦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原告等人主張計算負擔總計 表與重劃計書不符,故分配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如下:
㈠原告等請求確認「第三次會員大會就議案、議案所為之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等以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被告第15次 理事、監事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 字第600號公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成立或無效,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 、議案所為之決議,是否因下列事由而不成立? ⒈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已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重劃會是否 已合法成立?
⒉若第一次會員大會已合法成立,第三次會員大會是否為有 召集權人所召集?
⒊若為有權召集,則其出席數以2人出席即已足?抑或需全 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㈣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章程、第三次會員大會之議案理監事選 舉辦法及議案理事監事選舉之決議,有無內容違背法令而 無效之情形?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 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 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 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 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 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 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 果,因理事會非依法組成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 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 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 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 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 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 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 果,因下列事由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 則」及同條項第1款後段「集中合併分配原則」而無效? ⒉原告之財產權因重劃而受到侵害,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規定而無效?
⒊被告濫用調整土地分配之權限,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而無效?
㈦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間 不符處,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理事會竟未先提交 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即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 、並據以分配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背經100年11月27 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系爭理事會決 議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章程第13條第1項1 款所規定理事會應按會員大會決議執行重劃業務之規定,致 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㈧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竟於 重劃作業將告終結時,以章程尚未生效及理事未合法選任為 由,主張理事非合法選任及分配決議無效,實為權利濫用, 無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
㈨被告抗辯原告等已簽署重劃契約書、參與會員大會,已承認 重劃會及理事會,竟又主張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無效,推翻分配結果,顯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㈩被告抗辯原告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洪堂、 賴木生、賴孫綉娟等均係以協議方式作分配,分配結果與兩 造間協議相符;縱認分配結果違背協議(假設語氣,非被告 自認),亦僅屬債務不履行,非屬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有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首須認定者係被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 1.被告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成立重劃會。 ⑴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 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例 就土地重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 規命令,嗣由內政部於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 辦法,即係依上開條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屬委任立法 ,並於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揭示上開意旨。又被告重劃會 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自應依前揭95年獎勵辦法所規定之 程序及要件,審認其成立之合法性。而95年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 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 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 、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
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 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同 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 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 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次按95獎 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明定,除但書規定外,會員大會 就該條第2項各款(包括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 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此等同意比率係屬決議 之有效要件。又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 、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是若未合 法選出理事、監事,必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有同條第3 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 事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 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 ⑵本件被告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公有為3人 、私有為630人,合計共有633人乙節,有被告重劃會第一 次會員大會提案表決統計表可憑(見臺中高行105年度訴 字第70號卷〈下簡稱中高行卷〉壹265頁),是被告重劃 會應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317人同意選任後,始能合 法成立。惟被告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所選舉之理事最高得票數為262票,監事最高得票數為 280票等情,有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 票結果計表可稽(見中高行卷壹266頁、本院卷一171頁) ,顯未超過足以當選理、監事之法定選舉票數,則依95年 獎勵辦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被告重劃會未經合法選定 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
⑶95年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此即為 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是關於自辦市 地重劃事宜,應優先適用及解釋本辦法。又同辦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 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
、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 責執行業務。」,及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 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固僅規定第1次會 員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而無明定選任之方法及要 件,則應回歸獎勵辦法之體系解釋,即依同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3項定其合法要件,此觀現行獎勵辦法(即於106 年7月27日修正)第11條第7項規定:「重劃會成立大會審 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及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第6項謂:「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 理事及監事等事項之程序,應與提交會員大會相同,爰有 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重 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用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等語,益見立法者認重劃會成立大會第1次選任理事及 監事之程序,與會員大會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同,而得 為相同之選任方式及要件,自無庸捨此而另為解釋。何況 ,觀之被告重劃會重劃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 定,就理事及監事選任之合法要件,與95年獎勵辦法第13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亦即仍明訂應以 全體會員之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為選任。至於重劃章程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 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 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 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3名,均為無給 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顯係就重劃會擔任理、 監事之會員人選候選資格所為之規定,並非就選任理、監 事之合法要件另有不同規定(實際上亦不能逾越法令,另 為低於法定要件標準之規定)。據此,被告辯稱重劃會第 1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應以重劃章程之 規定優先適用,故其依重劃章程第10、12條規定選定理、 監事,自屬合法等語,混淆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與受 選任理、監事人選之合法資格條件,自不足採。 ⑷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無明文,學說上一般認 為,係指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 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 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 要件事實。本件被告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 之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不具合法要件而未能有效成立,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將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 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反使重劃會變為有效成立,進而 拘束法院對於重劃會成立與否之判斷,此與前開學說上所 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無涉。被告辯稱:被告重劃會 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 核定,而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等語,並無足採。
⑸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明定,除但書規定外, 會員大會就該條第2項各款(包括理事、監事之選任)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此等同意比率 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又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 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 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是若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必影響重劃會之成立。則本 件被告重劃會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未經合法選任理、監 事,故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重劃會既尚未合法成立,則 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及其他執行各項重劃業務等決 議,均屬不成立(不存在),尚非僅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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