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傅桂春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曾子銘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由本院 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告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21號繫屬中(下稱系爭過失傷 害案件),迄今尚未終結,此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 輛過失致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與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審酌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確 有影響,且系爭過失傷害案件自民國107年6月27日送逢甲大 學鑑定肇事責任,至今仍未完成鑑定,有本院電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於上開刑事程序確定前,尚無法取得全部刑事相關 卷證供兩造閱卷使用,並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考量兩造就本 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完整性,認非俟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終 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復兩造當事人亦均對本院在 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表示並無意見 ,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