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丁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林郁杰
杜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杜錫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郁杰(綽號杰哥)與同案被告林均翰(綽號小胖, 與原告另成立訴訟上和解)、林○佑(綽號姨媽,已先行 審結)、蔡昌鎰(綽號火鍋,已先行審結)、陳玟憲(綽 號黑支,已先行審結)、蘇○威(綽號小白,已先行審結 )及林宇璿(綽號小黑,與原告另成立訴訟上和解)加入 被告杜錫昌(綽號阿旺)、同案被告李昱皇(綽號皇哥, 與原告另成立訴訟上和解)為首之詐騙集團,以每組2至3 人共編成二組車手,一組車手外出詐騙,另一組車手則休 息,而每組車手分工,一為把風、收取傳真、偽造公文書 或在場監督,另一為出面向被害人詐騙取贓款。於民國10 2年10月8日12時許,被告林郁杰與同案被告林均翰、蘇○ 威、林宇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陸續假冒健保局會計部陳靜珠主 任、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張介欽檢察官等人名 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誆稱其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 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等情,原告信以 為真後,同案被告蘇○威及林宇璿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 處,假冒公務人員身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6萬元予 蘇○威,林宇璿則在旁監控把風,蘇○威拿到前開款項後
,其與林宇璿旋即離去,並由林宇璿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 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付予林均翰,林 均翰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將上開贓款轉交 予被告林郁杰。被告林均翰、杜錫昌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致原告受有86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林郁杰、杜錫昌與同案被告蘇○威、蔡昌 鎰、林○佑、陳玟憲(上開4人均已先行審結)應連帶給 付原告86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杰到庭辯稱:伊與林均翰雖然認識,但不屬於同 一詐騙集團,刑事部分已經判決伊無罪確定。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杜錫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郁杰為詐騙原告86萬元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無非以同案被告林均翰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7號偵查中供稱其將上開86萬元 贓款交付予被告林郁杰為其論據。惟查,同案被告林均翰於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錢(指原告遭 詐騙之86萬元)到底是林郁杰或是綽號『阿虎』之人拿去的 ,這個伊不知道,伊已經先離開不在場了。伊之前會說是林 郁杰拿的原因,是因為伊有一條案子與林郁杰一起判的,所 以伊推測錢是林郁杰拿的。伊每次去交錢時林郁杰都在,『 阿虎』也在,到底錢是『阿虎』拿去,還是林郁杰拿的,伊 不知道,但伊之前有1件判1年6月那條,伊的錢是林郁杰他 們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之網路版刑事判決所 載內容);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即同案被 告李昱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審理時證稱 :「林宇璿將丁陳麗珠的贓款拿給伊後,伊用『阿虎』交付 的工作機與『阿虎』聯絡後,再依『阿虎』指示前往民俗公 園繳款,當時在民俗公園的有李昱皇、林郁杰及『阿虎』等 3人在場,渠等3人在該處的涼亭喝東西,伊不知道為何渠等 3人會共同在該處,『阿虎』叫伊把錢放在桌上後,就要伊 先行離開,當時伊沒有跟李昱皇或林郁杰對話,『阿虎』當 場也沒有交付酬勞給伊,是隔天才拿酬勞給伊的。李昱皇只
是純粹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而已,加入後如何領錢等事情均 無須再向李昱皇報告。伊原本說本件贓款是交給林郁杰收取 ,後來經伊仔細回想,本件應該是交給『阿虎』才對,是因 為伊案件太多,之前與其他案件混在一起,才會講錯,是經 回想後確認贓款是交給『阿虎』的說法才是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之網路版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基上 ,同案被告林均翰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7號偵查 中所供稱其將詐騙原告之86萬元贓款交付予被告林郁杰云云 ,即難認為真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林郁杰之認定。況且 被告林郁杰所涉共同詐騙原告86萬元之犯嫌,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8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無罪確定(見 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卷㈢第17至20頁、第48頁),益證被 告林郁杰並未參與詐騙原告86萬元之犯行。
又原告主張被告杜錫昌與同案被告李昱皇、被告林郁杰共同 組織詐騙集團,並指示渠等下游車手即同案被告林均翰、林 宇璿及蘇○威等人於102年10月8日詐騙原告86萬元(見本院 卷㈢第9頁),此無非以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起訴書(遭起訴之被告為杜錫昌、李昱皇2人)為其依據 (見本院卷㈢第10至16頁)。惟查,同案被告李昱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無罪 在案(見本院卷㈢第49至52頁),且該判決認定:「證人林 郁杰於另案審理期間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始終堅稱:伊並 未收到本件丁陳麗珠遭詐騙的贓款,伊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等語。且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涉犯告訴人遭詐騙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以107台上字 第4061號判決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堪認證人林郁杰 並未參與告訴人遭詐欺86萬元此一案件,而係由證人林均翰 負責本案詐騙告訴人所得86萬元贓款之收水工作,證人林郁 杰既未經手該筆贓款,則屬其集團上手之被告(指李昱皇, 下同),當無可能再自證人林郁杰處輾轉收取其所轉交之該 筆贓款,至為顯然。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證人林郁杰 或其他人轉交之該筆86萬元贓款,而未曾參與本案乙節,應 非無稽。」(見本院卷㈢第51頁之網路版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依此,則經原告指稱係被告林郁杰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 被告杜錫昌,自亦無從認為有參與詐騙原告86萬元之犯行; 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杜錫 昌與同案被告李昱皇、被告林郁杰共同組織詐騙集團,並指 示下游車手即同案被告林均翰、林宇璿及蘇○威等人詐騙原
告86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杰、 杜錫昌與同案被告蘇○威、蔡昌鎰、林○佑、陳玟憲(上開 4人均已先行審結)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102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 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以遠距訊問方式訊問證人林均 翰,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已於先前判決時諭知應由敗訴之同案被告蘇 ○威、蘇○和連帶負擔,故於本件判決,即不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