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育珊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張金瑞
蒲麗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號
被 告 郭功楷
陳郭素萍
訴訟代理人 盧白桃
被 告 余芊葉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附之臺中市○○地○○○○○○000○00○00○○○○○○○0○○○○○○於○○段000地號所有權人張育珊分配比例應為「6/53」之記載,應更正為「6/5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附表三中已明確記載張育珊就系爭仁 德段613 地號土地之分配比例為「6/59」,故臺中市○○地 ○○○○○○○○000 ○00○00○○○○○○○0 ○○○○ ○○於○○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張育珊分配比例應為「6/53 」之記載,應係誤載,基此,本院107 年8 月13日所為裁定 ,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