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1號聲請人 林瓊如 聲請人 王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許聲請人林瓊如承當原共有人林俊珠、陳林愛琴、林招治、林滿足、林素珠、林阿滿、林淑惠、林再傳、林慶瑞、林泰山、林泰寶、林愛珠、林風珠、陳池、陳林玉秀、田陳阿敏、徐陳秋梅、楊永錠、楊金地、楊翠薰、鄭永田、鄭富仁、鄭向宏、鄭荷臻、林坤龍、阮蘇杏、蘇阿寶、蘇阿圓、蘇燕雪、朱賢卿、朱賢斌、朱賢坤、柯閔環、柯淑珠、柯淑美、柯淑惠、陳義觀、陳義昇、陳晴娟、陳粹伶、陳精媚、陳精顏、楊宗龍、楊玉琪、林雲、林詮、林秋香之訴訟。本件准許聲請人王莉蓁承當原共有人林陳桔、江林砂、江燈爐、江萬慶、江王蕙芬、廖江合、黃俊哲、江玉枝、吳何絨、吳明本、吳春英、陳吳素蘭、林玉里、楊崇榮、江行健、江政彥、江佩紜、江木桂、江木火、江秋田、江木泉、江蔗境、江美玉、江炳煌、江銀海、江銀池、江健文、江秀錦、吳文海、吳文龍、吳美珠、吳靜芬、吳采頻、吳亞倫、林忠捷、林忠坤、林忠岳、林淑貞、林淑針、黃景郁、黃柔鐙、黃玉芳、戴長盛、戴嬋玲、何正茂、何健智、何沂儒、何嘉萍之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劉陽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共有人共有,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而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林俊珠 、陳林愛琴、林招治、林滿足、林素珠、林阿滿、林淑惠、 林再傳、林慶瑞、林泰山、林泰寶、林愛珠、林風珠、陳池 、陳林玉秀、田陳阿敏、徐陳秋梅、楊永錠、楊金地、楊翠 薰、鄭永田、鄭富仁、鄭向宏、鄭荷臻、林坤龍、阮蘇杏、 蘇阿寶、蘇阿圓、蘇燕雪、朱賢卿、朱賢斌、朱賢坤、柯閔 環、柯淑珠、柯淑美、柯淑惠、陳義觀、陳義昇、陳晴娟、 陳粹伶、陳精媚、陳精顏、楊宗龍、楊玉琪、林雲、林 詮、林秋香將渠等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林瓊 如;另共有人林陳桔、江林砂、江燈爐、江萬慶、江王蕙芬 、廖江合、黃俊哲、江玉枝、吳何絨、吳明本、吳春英、陳 吳素蘭、林玉里、楊崇榮、江行健、江政彥、江佩紜、江木 桂、江木火、江秋田、江木泉、江蔗境、江美玉、江炳煌、 江銀海、江銀池、江健文、江秀錦、吳文海、吳文龍、吳美 珠、吳靜芬、吳采頻、吳亞倫、林忠捷、林忠坤、林忠岳、 林淑貞、林淑針、黃景郁、黃柔鐙、黃玉芳、戴長盛、戴嬋 玲、何正茂、何健智、何沂儒、何嘉萍將渠等關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王莉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34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通知其他共有人表 示是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然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其承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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