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91號
TCDV,103,訴,139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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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1號
聲請人 林瓊如
       
聲請人 王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聲請人林瓊如承當原共有人林俊珠陳林愛琴、林招治林滿足林素珠林阿滿、林淑惠、林再傳、林慶瑞林泰山林泰寶林愛珠、林風珠、陳池、陳林玉秀、田陳阿敏徐陳秋梅楊永錠楊金地楊翠薰鄭永田鄭富仁鄭向宏、鄭荷臻、林坤龍阮蘇杏、蘇阿寶、蘇阿圓、蘇燕雪朱賢卿朱賢斌朱賢坤柯閔環柯淑珠柯淑美柯淑惠、陳義觀、陳義昇、陳晴娟、陳粹伶、陳精媚、陳精顏、楊宗龍楊玉琪、林雲、林詮、林秋香之訴訟。
本件准許聲請人王莉蓁承當原共有人林陳桔、江林砂江燈爐、江萬慶、江王蕙芬廖江合、黃俊哲、江玉枝、吳何絨、吳明本吳春英陳吳素蘭林玉里、楊崇榮江行健江政彥、江佩紜、江木桂江木火江秋田江木泉、江蔗境、江美玉江炳煌江銀海、江銀池、江健文江秀錦吳文海吳文龍、吳美珠、吳靜芬、吳采頻、吳亞倫林忠捷林忠坤林忠岳、林淑貞、林淑針黃景郁黃柔鐙、黃玉芳、戴長盛、戴嬋玲、何正茂、何健智、何沂儒、何嘉萍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陽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共有人共有,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而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林俊珠陳林愛琴、林招治林滿足林素珠林阿滿、林淑惠、 林再傳、林慶瑞林泰山林泰寶林愛珠、林風珠、陳池 、陳林玉秀、田陳阿敏徐陳秋梅楊永錠楊金地、楊翠 薰、鄭永田鄭富仁鄭向宏、鄭荷臻、林坤龍阮蘇杏、 蘇阿寶、蘇阿圓、蘇燕雪朱賢卿朱賢斌朱賢坤、柯閔



環、柯淑珠柯淑美柯淑惠、陳義觀、陳義昇、陳晴娟、 陳粹伶、陳精媚、陳精顏、楊宗龍楊玉琪、林雲、林 詮、林秋香將渠等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林瓊 如;另共有人林陳桔、江林砂江燈爐、江萬慶、江王蕙芬廖江合、黃俊哲、江玉枝、吳何絨、吳明本吳春英、陳 吳素蘭林玉里、楊崇榮江行健江政彥、江佩紜、江木 桂、江木火江秋田江木泉、江蔗境、江美玉江炳煌江銀海、江銀池、江健文江秀錦吳文海吳文龍、吳美 珠、吳靜芬、吳采頻、吳亞倫林忠捷林忠坤林忠岳、 林淑貞、林淑針黃景郁黃柔鐙、黃玉芳、戴長盛、戴嬋 玲、何正茂、何健智、何沂儒、何嘉萍將渠等關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王莉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34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通知其他共有人表 示是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然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其承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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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