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瑋勝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 經由張東恆招募加入由張東恆、陳建龍共同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 順財」電信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二線機房人員,並約定可分 得詐騙贓款百分之3 至17不等之報酬(本件機房成員之加入 時間及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旋自106 年10月25日起, 與張東恆、陳建龍、高曉琪、余政諺(另行通緝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妞」之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由陳建龍開啟筆記型電腦與不詳系統商之遠端聯繫, 高曉琪等成員持用之iphone工作機則安裝專屬通訊軟體,得 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 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 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該人接聽後即透 過系統設定由高曉琪等一線機手之工作機接收(渠等之工作 機則會顯示附表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渠等即佯稱為大 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謊稱該人有銀行卡遭何家財詐騙 集團用以從事洗錢犯罪,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 機房成員陳建龍、被告曾瑋勝或余政諺等人,第二線人員復 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對方要否報案,於 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其他不詳之第三線機房;第三 線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方訛稱 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使如附表 二編號1 、5 、6 、10、13、15至20、22至25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既遂,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 人則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既、未遂之日期、次數、既遂之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7 年1 月9 日,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張東恆及陳建龍之居所執行搜索後 ,當場查獲在場之張東恆及陳建龍2 人,並在張東恆處查扣 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1 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1
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2,000 元、平板電腦1 臺、電腦(含螢幕、鍵盤、主機、 電源線)1 組等物;及在陳建龍處查扣隨身碟3 支、IPHONE 7 手機1 支、IPHONE5 手機1 支、NOKIA 手機1 支、無線分 享器1 臺、IPOD 1支、合作金庫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 000 )、郵局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存 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IPHONE1 支及TP-LINK 無線 分享器1 臺等物;再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順財機房據點即臺 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搜索,當場查獲曾瑋勝1 人 在場,其餘成員則已搬離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曾瑋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而共犯高曉琪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98 號等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3號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間 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再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共犯高曉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98 號、第14325 號追加起訴,本 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3號案件受理後,業於108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於108 年1 月30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108 年1 月9 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7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 年1 月19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9日中檢宏愛 107 偵緝1744字第1089007558號函之本院收案戳記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 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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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綽號│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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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東恆│阿東│機房主持人│10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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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建龍│阿龍│現場負責人│同上 │
│ │ │ │兼二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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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瑋勝│阿國│二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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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政諺│阿宏│二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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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曉琪│小綠│一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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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詳 │錢 │一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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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詳 │妞 │一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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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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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共犯成員│被害人 │既/未遂 │詐騙金額( │
│ │ │ │ │ │人民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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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25日 │張東恆 │不詳 │既遂 │34,600 │
│ │ │陳建龍 │ │ │ │
│ │ │曾瑋勝 │ │ │ │
│ │ │余政諺 │ │ │ │
│ │ │高曉琪 │ │ │ │
│ │ │綽號錢 │ │ │ │
│ │ │綽號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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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26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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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27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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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28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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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月29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4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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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0月30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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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0月31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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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1月01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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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1月02日 │同上 │劉昌芝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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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1月03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8,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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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1月04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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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1月05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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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1月06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5,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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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1月07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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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1月08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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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1月08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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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1月09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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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11月10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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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11月11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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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11月12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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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11月13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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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11月14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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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11月15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58,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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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11月16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9,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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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11月17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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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26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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